周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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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民终21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周XX,男,汉族,地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惠州市、4-6层。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二: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地址:惠州市。
经营者:周XX。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经营者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赔付了51000元给黄某进而取得了代为追偿权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款51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予以改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三位受损害车主(包括黄某)协商赔偿事宜,因为都是车损,没有人身损害,为了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上诉人同意三位车主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结果出来后,上诉人与另两位车主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上诉人按评估结果赔付了另外两个车主,因黄某的车损经评估损失为27908元,数额比较高,多次与其沟通后,黄某同意上诉人赔偿15000元和解了结。在交警队,上诉人拿出与其它两位车主的一样格式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时,黄某却拿出他自己准备好的和解协议书让上诉人签字,并一再承诺:“协议内容与之前电话达成的内容是一致的,签了字后给了15000元后就与上诉人无关”并称马上要出差赶时间,催促上诉人赶紧签字,上诉人没办法连协议的内容都没有看清楚就在和解协议书上签了字,和解协议书签署后,上诉人已按协议支付了15000元给黄某,据此,上诉人与黄某的纠纷就此了结,现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黄某自行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评估有限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为27908元,而被上诉人给黄某车辆的损失评估结果为51000元,两者数额相差巨大,因被上诉人系黄某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本身存在利害关系,对黄某车辆的评估结果是不公平公正的,另外,被上诉人给黄某车辆评估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评估的机会,且评估结果出来后也没有通知、送达给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机会,被上诉人的评估违反法定的程序。还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6月19日,而被上诉人评估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中间相隔近三个月,而黄某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评估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该评估结果更加科学合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评估结果不应该予以采信。最后,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了黄某15000元,这15000元是上诉人赔偿给黄某的车辆损失费用,而腾升并没有受伤,不存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即使被上诉人有追偿权,该费用也应该从车辆损失中予以扣减,而一审没有扣减,相当于黄某得了两份赔偿款,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与黄某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书了解了纠纷,被上诉人自愿赔付给黄某的款项应该由其或黄某自行承担,且评估的结果不公平、不合理,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也没有扣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第三人黄某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经明确该15000元的赔偿是保险公司代位赔偿款之外的款项。因此保险公司基于被保险人向我司申请代位理赔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我司依法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上诉人主张按照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缺乏合理依据。该报告已明确注明因该车辆停放在扣车场,无法拆检评估,先评估车辆外观损失,因此可知,该份鉴定报告仅是对车辆的外观损失进行评定,而非对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27908元的价格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原审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述称,我方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17时40分,被告一周XX驾驶粤L×××××轻型厢式货车从惠城区金山大桥沿东平隧道往东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隧道内(离出口约200米)追尾碰撞同方向同车道由黄某驾驶粤L×××××小型轿车,粤L×××××小型轿车失控造成同车道前方小车连环追尾,造成黄某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驾驶的粤L×××××轻型厢式货车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粤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黄某;粤L×××××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粤L×××××号牌小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黄某。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复印件载明粤L×××××号牌小轿车定损修理费总额为51000元(估损日期为2018年9月7日)。另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载明:“我方在贵公司投保车险,……依据《保险法》及贵公司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单(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请贵公司将上述损失人民币51000元先予赔付,我方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积极协助贵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另外,我方郑重声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没有收取任何赔偿责任人的赔偿金,如有隐瞒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保险人黄某在该《权益转让书》上签名确认。另原告提供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复印件载明收款人为黄某,金额为51000元。被告一周XX提供的由佛山市顺景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载明粤L×××××号牌小车鉴定损失总价为27908元,明细表备注一栏注明“车辆停放在扣车场,无法拆检评估,先评估车辆外观损失。”被告一周XX提供的《和解协议书》载明:“因甲方(黄某)车辆粤L×××××号小车购买了车损险,由甲方(黄某)向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车损部分,涉案保险公司的代为赔偿款全部由甲方获得;……甲乙双方同意,除保险公司的代为赔偿款外,乙方(被告一周XX)愿意另行赔偿甲方(黄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甲方(黄某)和乙方(被告一周XX)在该《和解协议书》上签名按印。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估损单》、《权益转让书》、《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回单》、《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车辆粤L×××××号牌小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粤L×××××号牌小轿车车主黄某赔付了51000元。另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周XX驾驶的粤L×××××轻型厢式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赔付保险金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事故责任方即本案被告一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原告诉请被告一周XX赔偿损失51000元,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作为粤L×××××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应对上述被告一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已与粤L×××××号牌小轿车车主黄某达成《和解协议书》,本次事故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经查《和解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同意,除保险公司的代为赔偿款外,乙方(被告一周XX)愿意另行赔偿甲方(黄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故,该《和解协议书》中所述被告一周XX另行赔偿给黄某的15000元是除保险公司的代为赔偿款之外的款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一周XX提供了佛山市顺景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6月25日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失应为27908元,但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备注一栏注明“车辆停放在扣车场,无法拆检评估,先评估车辆外观损失。”,因该份鉴定结论书未对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以此抗辩车辆全部损失为2790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周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1000元。二、被告二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对被告一周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原告已预交537.5元),由被告周XX、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品一电子厂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仍应当承担受损车辆的赔偿责任;2、确定受损车辆的价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已按照与案外人黄某的约定,向黄某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了结此纠纷,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车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向案外人黄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故被上诉人有权代位获得侵权人即上诉人的赔偿。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没有关系,且上诉人与案外人黄某的《和解协议书》已明确载明上诉人向案外人黄某赔偿的15000元是除被上诉人的代位赔偿款之外的款项,故,上诉人仍应承担受损车辆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有关涉案车辆损失51000元的估损清单系由被上诉人自行作出,但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不同意对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故,应视为认可被上诉人所作的估损清单确定的涉案车辆损失结果。即涉案车辆的损失为51000元。至于案外人黄某自行委托佛山市顺景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仅是对受损车辆的外观损失进行评估,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又因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自认受损车辆存在残值20400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残值部分,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306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的处理;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0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元(上诉人周XX已预交538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耀辉
审 判 员 沈 巍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