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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6民终12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老子牛西中海国际花园小区。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6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死者系农村户籍,且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联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涡阳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所在村庄土地及居住地已被开发征收,不能按失地农民计算。被上诉人并无提供在城镇内的租房合同、水电费缴费记录,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张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和受害者的调解赔偿是在第三方涡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也按照此协议赔偿了受害人。至起诉日国家公安机关早已取消了农村户籍和非农业户籍区分,死者本身就是涡阳城镇居民。有固阳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文件等证据证明。死者家的所有耕地除部分征收修307省道外,全部由政府统一组织对外出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农村户口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所需要的证据问题。因为死者本身就是涡阳城镇辖区居民,目前城东镇被撤销改为城西街道,现为星园街道办事处。诉讼费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提出造成了诉讼费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币59万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8年8月20日01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皖S×××××车辆行驶至涡阳县路段处,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驾驶,与白学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白学义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皖S×××××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与白学义亲属即赔偿权利人张素影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素影等人各项损失共计59000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白学义死亡,该事故属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方的损失中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就有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5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保险金590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为白学义垫付的1万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80000元。一审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保险金5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赔付的保险金额是否适当。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白学义户口本、白学义生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张素影等人身份证、白文宁学籍表、亳州市人民政府的两份批复、王峰烧烤店营业执照及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标准按照安徽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决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朱晓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宇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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