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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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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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9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陕西省吴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鉴定报告并非通过法院委托,上诉人也没有参加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车辆按照4S店价格所定,但未在4S店维修,上诉人按照普通修理厂核定金额为30000元左右,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定涉诉车辆损失,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程序合法,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认为鉴定有错误,应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8560元、支出的鉴定费175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6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为陕K5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87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24日24时止。2018年10月10日06时30分许,周海涛驾驶原告的陕KD72**/陕K5B**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94KM+100M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周宏伟驾驶的无号牌中型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6000元。该事故经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6108274201800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周海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宏伟无责任。陕K5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由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后作出的陕榆司鉴所[2018]车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陕K5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5856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75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陕K5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5856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175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66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陕K5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58560元,该金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估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承保的陕K5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17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辩称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明陕榆司鉴所[2018]车鉴字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陕K5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58560元及支出的施救费6000元,共计6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57.75元,减半收取728.8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陕西榆林博大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确认,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其重新鉴定请求,故一审法院以的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