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19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汉族,现住神木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损失结论与事实不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案件受理费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损失偏高,鉴定程序及结果均不合法,不应作为判决依据。2、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认定错误。3、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认定无任何依据。
许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鉴定结论系交警队委托物价局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交警队有委托的权利,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许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许XX的各项损失共计129138.74元。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陕K6U8**号丰田牌越野车的车损86078元、拖车费3000元,以及原告已向李卫军支付的陕KQ82**东南牌小轿车车损28016元、拖车费2000元、拆装费5000元、李卫军医疗费3604.74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18时许,原告许XX驾驶陕K6U8**号丰田牌越野车沿神木市滨河新区杨业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杨业大街与学苑路交汇处,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及车距,与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卫军驾驶的陕KQ8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李卫军轻微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卫军住入神木市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李卫军的病情为:1、脑震荡;2、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皮肤擦伤。此事故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许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与李卫军协商一致,一次性赔偿李卫军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李卫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原告驾驶的陕K6U8**号丰田牌越野车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登记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孙家岔龙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矿业),在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0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驾驶的陕K6U8**号丰田牌越野车挂靠登记在龙华矿业名下,系原告实际所有并使用的车辆,龙华矿业对该车无支配控制的权利,在此次事故中也没有实际损失,仅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因挂靠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在确定实际被保险人时应以保险事故中谁为责任承担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车与李卫军驾驶的陕KQ82**东南牌小轿车相撞而受损,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作出赔偿。该事故造成李卫军受伤,同时致李卫军驾驶的陕KQ82**号车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由此给李卫军及其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作出赔偿,鉴于原告已向李卫军作出赔偿,故对原告赔付李卫军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赔偿,李卫军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3604.74元为准;李卫军的误工费应以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其住院时间以每天100元计算;李卫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李卫军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根据其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李卫军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拖车费、拆装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许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陕K6U8**号车车损86078元、拖车费3000元,以及原告已向第三者李卫军赔偿的陕KQ82**东南牌小轿车车损28016元、拖车费2000元、拆装费5000元、李卫军的医疗费3604.74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28938.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作出赔偿。2、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维修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维修清单以及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结合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辆直接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以及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误工费、伙食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关于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神木市公安局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确认,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出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并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肇事车辆的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可以证明车辆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以较低的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认定是否合理、鉴定费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施救费发票,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发票金额认定相应费用并无不妥。另上诉人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确定保险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亦是由民诉法所确定的,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伙食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了伤者李卫军住入神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及伙食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