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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30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主要负责人:石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无职业,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9)津86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少赔偿2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评估报告,虽然是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但是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上诉人有权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以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及更换部件情况,车辆修理过程中所替换的零部件残值应当交回上诉人处理;2.施救费过高,上诉人只同意给付500元。
李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75941元、鉴定费379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1231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李X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李X;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时翔名下的津R×××××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89786.4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7月25日,李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唐北路时,与案外人冯玉坤驾驶的津L×××××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玉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X支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1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为42300元,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后,李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4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李X赔付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42300元,李X对其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李X对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李X单方做出的鉴定结论未予采纳,故单方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李X自负,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李X主张车辆施救费15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李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2300元、施救费1500元,予以支持;对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车辆损失费423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380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原告李X负担422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9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施救费是否过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中对残值进行了扣减,现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残值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施救费是否过高问题,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已经实际发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赵永华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陈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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