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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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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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371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05-24
原告:周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延长至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周XX赔偿损失68,28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63,500元、护栏费4,500元、牵引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周XX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沪MZXX**的小轿车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周XX,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未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周XX,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73,300元及不计免赔等。周XX依照保险单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3月19日3时45分,驾驶员张某驾驶上述车牌轿车在华发路进长华路约150米处,不慎撞上隔离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周XX赔偿了护栏费4,500元、牵引费280元、车辆修理费63,500元。随后,周XX将相关索赔材料交至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XX遂向法院起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当时事发时的驾驶人员主体身份没有异议,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也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确实是63,500元,护栏费4,500元,发生的牵引费为280元;某保险公司已经在2017年5月15日向周XX发出拒赔告知书,拒赔理由是周XX名下投保的系争车辆投保时声明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但实际上经过某保险公司调查,该车辆长期从事滴滴打车平台的专车营运服务,因此按照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
周XX补充称,系争机动车保险合同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周XX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周XX作为被保险人为车牌号沪M2XX**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车辆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等。2017年3月19日3时45分,驾驶员张某驾驶上述车牌轿车在华发路进长华路约150米处,不慎撞上隔离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3,500元、牵引费280元,并赔偿了护栏费用4,500元。周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遂委托釜银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调查,釜银商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保险案件调查报告》,结论为沪M2XX**的车辆长期从事滴滴专车服务,根据标的车辆使用性质及标的车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保单为非营运,而当事人驾驶使用标的车从事营运,显著增加了车辆出险概率;根据车辆保单条款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017年5月15日,某保险公司向周XX出具了拒赔告知书。周XX遂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护栏赔偿发票、牵引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案件调查报告和拒赔告知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周XX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条款中的“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等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负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周XX提供的保险单尾部的“重要提示”一栏已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并且在保险条款中也将“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处理,上述两处设置足以引起一般投保人注意,应当认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周XX履行了提示义务。周XX关于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保险单上明确车牌号沪M2XX**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述车辆长期从事滴滴专车服务,存在营运的事实,明显与投保时所称的车辆使用性质不同,存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风险,该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某保险公司现依据保险条款拒赔商业险,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3.50元,由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霄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