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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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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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3民初91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2019-05-23
原告:徐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81715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6380元、施救费12500元,合计7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以×××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为标的物,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245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8年12月18日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霍春利驾驶×××号货车在首都机场潼潮混凝土厂内卸料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号车损坏。因属单方事故,原告随即向被告报保险,被告已到事发现场勘查。但双方就损失数额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78880元,其中修理费66380元、施救费12500元。原告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数额具体明确,被告应依法依约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故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予支持!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涉诉车辆之前出过同类的事故,是因为误操作造成的翻车,之后原告又进行了新的投保,上次交通事故三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在新的保险单中被告明确了误操作造成的事故被告是不进行赔偿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半挂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怀来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徐XX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12450元,保险期间:2018年5月25日0时至2019年5月24日24时。
2018年12月18日3时30分,霍春利驾驶被保险车辆于首都机场潼潮混凝土厂内卸货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首都机场公安局适用简易程序认定,霍春利负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花费施救费12500元、维修费66380元。
审理中,徐XX与某保险公司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徐XX,且霍春利为徐XX雇佣的司机。
就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徐XX陈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果没有任何免赔事由在某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侧翻属于保险事故,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车辆倾覆的规定。某保险公司陈述,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倾覆是指至少一侧车轮离地,本案中仅是车厢倒在了倾倒在地面的渣土上面,且从事故照片中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箱体进行了加高,车辆已经超载,违反了上述条款中的安全装载规定。徐XX称,某保险公司所指的是苫布和车帮,不是加高部分。某保险公司陈述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现场勘验,但因渣土已经散落在地面上无法核实是否超载和加高。
就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陈述,在进行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徐XX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附有保险条款的短信,徐XX阅读并点击同意确认之后生成保险单,同时某保险公司打电话向徐XX提示与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徐XX不认可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亦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判决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驾驶证、行驶证、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徐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了倾覆以及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之内。
对于被保险车辆是否发生了倾覆,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被保险车辆的状态为全部车轮均着地,车厢倾斜倒在地上堆放的渣土之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释义部分对于倾覆的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被保险机动车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车厢倾斜倒在地面渣土之上,其状态符合对于“翻倒,车体触地,失去了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的通常意义上的理解。被告主张倾覆的必要条件之一是至少一侧车轮离地,因保险条款的释义中没有关于车轮是否应离地的描述,且在争议状态下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了倾覆,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
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之内,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厢体加高、超载的情形,在徐XX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在已经勘验事故现场的情况下,未能就被保险车辆存在其主张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之内。
现徐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该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对相关费用予以赔偿。对于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7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徐XX保险金七万八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佳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