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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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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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民终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女,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栾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大奎、龚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栾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免赔情形,该条款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条款为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非对同一事故责任赔与不赔的不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明显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对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依法该免责条款合法生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在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并未就涉案机动车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就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受损获得保险赔偿。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对本案予以改判。
栾X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栾X修车费用179613.52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0日,栾X购买梅赛德斯奔驰&
;奔驰S350轿车一辆,车牌为京P×××××,该车登记在其友王华强名下。2017年4月20日,栾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京P×××××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9日0时至2018年5月18日24时止,投保的项目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2018年4月14日晚11时半左右,栾X朋友周浪涛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南昌县洪城大市场附件(抚生西路)附近,因暴雨产生路面积水,车辆行使至此发动机熄火。实际驾驶人周浪涛保险后,立即拨打南昌中升之星公司的救援电话,并将该车辆拖至南昌中升之星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71005.52元。栾X后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栾X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栾X、某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保险车辆的损失。首先,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暴雨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八条之免责条款以栾X涉水行驶为由拒赔。然而在本次事故中,保险车辆系因路面积水严重导致发动机进水进而导致发动机受损,而路面积水是由暴雨造成,栾X并没有涉水行驶的故意,故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暴雨,按照条款第一条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其次,上述条款第六条和第八条一方面约定了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又将发动机进水后致使发动机损坏作为免责事由。保险条款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根据保险法对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当对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该院采纳栾X方对条款的解释。此外,关于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但是第八条系法定的免责条款,对非法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的告知义务要求应高于法定条款的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能证明其在栾X投保时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之类的非法定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证明其对投保人即栾X尽到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义务,故该案中该免责条款不适用。关于理赔金额,某保险公司称栾X诉请的维修费用过高,且未经过鉴定。该院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曾就案涉车辆的损失原因及损失的大小的鉴定申请,后因未及时缴纳鉴定费而退回,该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受损车辆定损,栾X将车辆拖至专业的4S店即南昌中升之星公司进行修理,已是对车辆损失确定采取了相应的措施,该院在证据认定中已经对栾X提供的费用清单及发票予以认定,且某保险公司未明确指出维修清单项下哪些项目不合理也未说明理由,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栾X诉请的维修金额171005.52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栾X诉请的因徐州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的赔偿金额8608元,该院认为与该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栾X保险理赔款171005.5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3元,由栾X负担19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69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保险范围。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一章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该条与第一章第六条第(四)款规定不冲突,属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涉案车辆进水属于保险责任免赔情形。同时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附加险部分,单独约定了“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当事人未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对发动机进水不予赔偿,故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京P×××××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赔偿责任。
首先,该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了保险公司对“暴雨”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发动机属于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只要发动机进水是由“暴雨”导致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与该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相冲突情形,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于因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承保范围而产生理解上的分歧,应当做出有利于投保人也即被上诉人栾X的解释。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虽然保单上明确记载,但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另行采取合理方式就责任免除向上诉人栾X作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和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车辆京P×××××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伟
审 判 员 陈大奎
审 判 员 龚 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偲
书 记 员 XX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