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12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原审诉请: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损失共计62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张X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普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安大路路口,遇有案外人刘刚骑自行车沿西安大路由西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刚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刚于2018年5月1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6月4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全部责任,刘刚无责任。2018年7月3日,张X与杜若(刘刚妻子)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约定由张X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张X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依据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损失。期间,张X曾多次向某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某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张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被吊销,所驾驶车辆超期未年检,属于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项,不同意赔偿张X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张X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普阳街与西安大路路口将骑自行车的行人刘刚撞倒,刘刚于2018年5月17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3日,张X与刘刚妻子杜若签订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张X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万元。张X为×××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检,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事项为由,拒绝理赔。庭审中,张X对某保险公司举证的邮寄保险合同电子商务配送单上张X签名及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上张X签名、投保人免责事项说明部分文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为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张X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部分方框内文字不是张X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1.交强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X在侵权事实发生后,直接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张X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没有驾驶资格,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张X为最终责任承担者,故张X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其请求不予支持。2.商业险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张X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仅对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义务,没有说明的义务。张X投保商业险后,张X签收某保险公司向其邮寄商业险保险合同文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该免责条款均以加黑、加粗形式予以提示,保险人完成了合同免责条款生效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张X以投保单黑框内文字不是本人书写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不予支持。根据约定的免责条款,张X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张X在事故发生后虽向受害人赔偿损失,但张X具有违法驾驶事故车辆的事实,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保险赔偿情形,故张X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X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X请求:依法撤销(2018)吉0104民初3710号判决书,改判支持张X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张X支付共计62万元,产生的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等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于交强险部分:交强险不仅包括人身伤亡,又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某保险公司必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做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交强险相应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商业保险部分:因为张X投保是保险公司的电销部门,是通过微信传件,网上转账,业务员未口头明确告知免责部分,本案中免责一框一格的提示手写部分,不是张X本人书写,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是张X本人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3.虽然投保单签字是本人书写,但是本案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明派送业务人员明确告知投保人,只能证明投保单张X已经实际收到,没有证明免责告知义务。4.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发生保险争议,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投保人出现重大交通事故,急需保险公司分担重大经济损失,张X依法投保就是想合法的分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如果驳回张X诉请必将出现张X投保但没有得到合法理赔的显失重大公平情形。审理中,张X补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在张X驾驶证被吊销期间,该认定错误,张X是违章被记12分,并未被吊销驾驶证,无任何证据证明张X被吊销驾驶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2.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向张X邮寄了保险合同,该认为错误,如果是邮寄,并未提供回寄证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材料从哪来,整个投保过程原审未查清,证据来源原审未查清,原审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电子商务配送单》,卷中无该证据,《电子商务配送单》未经庭审出示质证和法庭审查,原件未在法庭出示,某保险公司对《电子商务配送单》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之后开庭法院未通知张X本人,后从庭审笔录知道张X的代理人有异议表示不是我方签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原审鉴定人未出庭该鉴定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另该《电子商务配送单》为格式文本,其中有配送物品是否齐全的确认项,该配送单并未在“是”的方框内勾选确认,故也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付合同条款及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张X收到合同条款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张X驾驶证被吊销,驾驶车辆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仅具有提示义务,该认为错误,因不存在驾驶证吊销,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张X委托的代理人任冰洋为自然人,其代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程序违法。2019年1月14日原审第三次开庭,并未向张X送达开庭通知,导致张X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代理人委托书中无承认、放弃的授权,其2019年1月14日参加庭审的诉讼行为不合法。第一次鉴定机构不是机选产生,程序不合法。张X对本案所有签名的鉴定结论都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于交强险部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支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因第一款情形导致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以上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确定的是:保险人在本案张X驾驶资格被取消的情形下垫付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垫付后可以向加害人追偿。张X为本案最终的赔付主体,保险人不是最终的赔偿主体,张X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保险人追偿的范围包括人员伤亡等损失,对于张X主张的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免责,人身伤亡损失不免责属于对法条的误读及歪曲理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对于商业险部分:原审时已经通过笔迹鉴定确认了张X在投保单上的签字,并且张X签字确认收了商业险条款,其中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已经对于本案的无证驾驶情形以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进行了告知提示,并且张X本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张X驾驶资格被取消,无证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仅负提示义务,因此对于本案的商业险部分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3.如果判决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不符合开车上路资质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造成的人员伤亡等损失对违法驾驶人进行赔偿的话,将鼓励其他违法驾驶人违法驾驶而不用承担法律后果,带来极大的恶劣的社会影响,极大违反社会公平正义。审理中,某保险公司针对张X的补充上诉理由,补充答辩如下:一、1.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均明文规定的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张X在驾驶证被扣完12分,未取得交管部门重新核发的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驾驶机动车被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因此张X在肇事时明显不具有驾驶资格。无论其驾驶证是否被吊销,原审法院依据张X无驾驶资格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2.(1)原审时,电子商务配送单原件我公司已经以投保单一组证据的形式进行了举证、质证。张X上诉主张电子商务配送单未举证、质证与事实不符。(2)电子商务配送单鉴定结论作出后,法院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了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委托其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其代理人的意见应当视为张X的意见。该鉴定意见已经经过了其代理人的质证,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经与我公司电子商务部配送员沟通,该部门配送形式均为上门配送,所有配送物品均是齐全的,其中有商业险条款。该部分文件均已经送达到了张X本人,并有本人的验收签字。我公司已经交付合同条款,并且合同条款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项均进行了加黑加粗提示。二、张X在驾驶证被扣完12分,未取得交管部门重新核发的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驾驶机动车均属于法律禁止规定中的无驾驶资格情形,无论其驾驶证现实中是否被吊销,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张X在开庭时本人亲自参与庭审,庭审时明确委托其代理人进行诉理,整个庭审未对其代理人及其代理意见表示异议,现因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对其不利,推翻原审代理人的上诉主张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2.第三次开庭中张X委托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并未与我公司进行承认、放弃的诉讼活动。其主张诉讼权利未得到保障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第一次鉴定是张X对于笔迹有异议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抽签过程因我公司代理人有事并未参与,应该是张X与抽签法官商议选出抽签机构,程序合法,并未损害张X的鉴定权利,并且张X并未对鉴定机构表示任何异议,全程参与了鉴定过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X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张X提交了本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其驾驶资格并未被吊销。经询问,张X和某保险公司对张X在事故发生时未被吊销驾驶证,但驾驶证已经被扣12分的事实没有争议。张X提交电子商务配送单(复印件),证明:该配送单为格式条款,因未在确认配送物品齐全的“是”方框内勾选确认,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将合同条款交付给了张X。某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时对电子商务配送单已经以投保单等一组证据的形式进行举证和质证,依据配送惯例,如果是未在“否”的方框内打勾,应当认定该配送资料是齐全的,该电子商务配送单并不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限制对方权利的约定,张X对该配送单的认定是错误的,其上有张X本人的签字,应当认定其本人收到了合同条款,如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配送合同条款应当进行相应的反证。经询问,某保险公司陈述其电子商务部投保单、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配送惯例,系由配送员上门配送,不是邮寄配送。本案涉及的电子商务配送单上有某保险公司配送员林博文和客户张X的签字确认,同时在配送的交强险投保单中查验人员签名处亦是配送员林博文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提交吉林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公告信息一份,证明张X的驾驶证属于停止使用状态,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张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驾驶资格。张X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张X已提交本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张X驾驶证状态正常,该公告信息的证据证明力小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证状态证据。经询问,某保险公司陈述该公告信息已向交警部门核实,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事故发生时张X的驾驶证在停止使用期间,故交警部门没有再出具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该公告信息来源于吉林省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该平台信息均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官方发布,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公告信息显示张X(驾驶证编号220283198307139293)在驾驶证满分后未按时接受教育驾驶证停止使用,停止使用时间2017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1.交强险的赔偿问题,争议焦点:张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满分停止使用但未被交警部门吊销的情形下,交强险是否能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打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X的驾驶证因满分后未按时接受教育,已被交警部门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事故原因是“张X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因此虽然驾驶证未被吊销,但张X的驾驶证已被公告停止使用,张X不能为驾驶行为。故原审认定张X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对张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商业险的赔偿问题,争议焦点:张X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及张X是否收到了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原审时,张X对电子商务配送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上的张X签名及投保人免责事项说明部分文字真实性已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张X”签名均为本人所签,保险人免责事项说明部分方框内文字不是张X本人书写。二审中,张X对上述原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称原审鉴定机构未机选,在张X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未出庭,要求二审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但张X在原审和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原审委托鉴定存在上述情形,结合张X在上诉状中有“虽然投保单签字是本人书写……”的陈述,故对张X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基于上述鉴定结论,并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认定张X主张商业险赔偿没有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张X主张电子商务配送单系格式文本,张X未在配送物品是否齐全的“是”方框内勾选,即不能认定张X收到配送单上载明的全部材料,本院认为该配送单上显示张X亦未在“否”方框内勾选,且未在后面“缺少”的划线空格内备注缺少材料等信息,故张X仅以其未在“是”方框内勾选主张未收到全部材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X提出其原审委托的代理人任冰洋为自然人,其代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任冰洋系张X自己委托,在原审期间张X未对任冰洋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且张X在2019年2月12日提起上诉时,仍委托任冰洋作为自己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故张X据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冬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史兰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