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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2民终7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主要负责人:雷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众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4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车损险绝对免赔率10%(金额199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部分基本事实没有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金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承担主要责任,郭启新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担次要责任,而高凯驾驶×××号车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引发的赔偿责任,首先应该由过错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对众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承保车辆驾驶员过错责任为基础进行赔付,对于其他侵权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及各过错方责任问题没有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将众越公司在一审中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诉请数额,一并审理并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众越公司一审诉请数额虽主张车损险投保全额,但本案根据事故责任,假定要求太平洋公司全额给付,其中85%(70%和15%)只能基于代位赔偿,另15%(事故责任)才有权基于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因此,众越公司主张车损全额赔偿,只能基于两种法律关系,而该两种法律关系,不符合一并审理的法律条件。三、一审判决超出众越公司一审诉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众越公司明确基于保险合同的车辆损失险提起诉讼,虽然诉请数额为车辆损失险投保全额,但并没有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代位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应仅以高凯事故责任为基础,基于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在众越公司没有提出代位赔偿请求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推定其意思表示,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超诉请裁决。四、本案遗漏诉讼参与主体,程序违法。假定众越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要求代位赔偿,某保险公司对于金忠、郭启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仅限于代位赔偿义务,也不是赔偿义务,且应以金忠、郭启新没有赔偿为前提。一审法院在判决代位赔偿的情况下,亦应保留某保险公司法定追偿权。而一审法院对金忠、郭启新是否赔偿或部分赔偿没有查清,没有追加其他侵权责任人参加诉讼,属事实不清且遗漏诉讼主体。五、一审判决超出法律规定条件,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字体已经明显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告知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加重了某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易误导舆论导向,纵容交通违法行为发生。高凯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中对此已经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严禁超载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众越公司在投保告知单上盖章确认,属于法人单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充分说明其已经收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知悉并同意条款约定内容。对于违法行为,法律规定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免责约定即可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审查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加重了某保险公司义务,也易纵容交通违法行为,降低交通违法成本,与立法本意相悖。
众越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未向众越公司交付保险条款,对绝对免赔条款也未进行提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众越公司车损223080元、施救费9000元,总计232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众越公司为其所有的×××号机动车(豪泺
)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2308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费为12064.99元,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费为1809.75元。2018年4月10日23时40分许,众越公司的驾驶员高凯驾驶×××号机动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众越公司向救援单位支付施救费9000元。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高凯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众越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根据众越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海航鉴字(2019)第19006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损失总价值为19万元。众越公司垫付鉴定费用7600元。众越公司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由原223080元变更为1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越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吉林市海航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太平洋财产公司应赔偿众越公司车辆损失19万元,并赔偿因保险事故所发生的施救费用9000元。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众越公司投保车辆超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告知单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施救费用的抗辩主张。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某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相混同,其不应承担众越公司100%损失的抗辩主张。因本案众越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抗辩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众越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19万元及施救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7600元,合计99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650元,由众越公司负担3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在众越公司投保前或投保时是否对绝对免赔率条款进行了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本案中,保险条款中的绝对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依法负有提示义务。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所涉情形与保险人免责存在关联性。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众越公司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绝对免赔率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绝对免赔众越公司车损金额的10%,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仇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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