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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某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京02民终261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北京市联盟之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北京金玉松良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隗XX,女,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医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高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上诉人任XX因与被上诉人张X、隗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任XX车辆维修损失53058元、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有关维修项目合理性鉴定机构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一审法院采纳了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鉴定机构按照交通事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仅是对认定部分作了分析,而没有对未认定部分进行分析,本案是车辆遭受火灾损失与交通事故不同,故鉴定结论不科学;车辆贬值损失也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且相对原车价值损失程度巨大,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任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隗XX、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最终数额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张X、隗XX、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任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X、隗XX、某保险公司赔偿修车损失53058元、拖车费500元、营运损失4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7日19时16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C区53号楼北侧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发生火灾,该车全面过火并烧毁,导致车牌号为×××的现代小轿车一辆受损。×××的现代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任XX。任XX支付修车费用53058元、拖车费500元。张X、隗XX自认车牌号为×××的小轿车系借他人名义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的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小轿车的维修项目中有28项系合理维修项目,包括前杠、左前大灯、中网、前杠下饰条、立柱三角板、玻璃外压条、前门密封条、左后门贴纸、左前叶子板亮条、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前风挡玻璃、左前轮胎、雨刮片、前杠卡子、机盖亮条、下中网、左前雾灯、大边、左反光镜、左前门拉手、左前门贴纸、左后尾灯、右门玻璃外压条、左前门玻璃膜、左后门玻璃膜、辅料、左后轮胎。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法院询问,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于任XX。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任XX所有的车辆因张X、隗XX所有的车辆起火造成损失,张X、隗XX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起火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同意直接赔付,法院亦不持异议。具体赔偿的金额,就车辆修理费用,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核算;就报价费500元,考虑到任XX陈述的修车过程,应属于因本次事件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就营运损失,因涉案现代车辆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任XX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任XX22113元;二、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任XX当庭放弃有关车辆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坚持其车辆因火灾发生贬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是否适当。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7年10月7日,×××奥迪轿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C区53号楼北侧发生火灾,导致×××现代小轿车受损;×××现代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任XX,张X、隗XX自认系×××奥迪轿车实际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X、隗XX所有的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其他车辆受损,现任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于法有据。
关于损失项目及金额一节,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车辆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包括前杠、左前大灯等28项维修项目属于合理维修项目,任XX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书面予以回复,在任XX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鉴定意见确认合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任XX坚持此节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截至本案损害发生时,车辆已经使用数年,车辆使用过程中存在自然损耗;结合车辆受损部位、维修项目及相关评估分析,受损部位维修方式主要为更换新部件,综合本案情况,无法认定任XX受损车辆已经达到安全性、操作性或稳控性通过维修无法恢复原有性能以致严重贬值程度,故任XX坚持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采纳。关于任XX所提鉴定费及诉讼费负担问题一节,一审判决依据本案实体处理确定各方应承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任XX此节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任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任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鹏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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