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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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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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7民终202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李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李X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XX,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8)内0782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确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牵引车保险金278231.4元,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牵引车部分的保险责任,并由鸿信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事实,消防部门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无法确认,而自燃损失险是综合性商业保险,仅负责赔偿由于本车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损失,对于外界火源或者其他责任人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现火灾原因无法查明,根据举证原则,应由鸿信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鸿信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无过错规则原则,不划分过错责任,车辆发生火灾,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就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鸿信公司鲁V×××号牵引车车辆损失291387.6元,保险标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2、赔偿鸿信公司鲁G×××号挂车修复费用60100元;3、赔偿鸿信公司车辆评估鉴定费7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19时10分许,由黄某驾驶的鲁V×××号(鲁G×××号挂车)重型半挂货车(属鸿信公司所有),行驶至免渡河镇301国道1224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入路沟,造成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4日18时30分,鲁V×××号(鲁G×××号挂车)重型半挂货车在免渡河镇附近北头河处301国道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的事故。鲁V×××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91387.6元、盗抢险291387.6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鲁G×××号挂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72000元,盗抢险64224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6日0时至2016年3月5日24时止。经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确认牵引车报废,残值13156.2元,挂车修复费用和缺失部件价值60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鸿信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牵引车和半挂车的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约定的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的保险车辆发生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鸿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保险车辆发生了翻入路沟的交通事故后,因鸿信公司、某保险公司就车辆修复事宜协商未果,未能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导致事故发生一个月后牵引车又发生火灾,致使该车辆报废。因无法确定第一次事故中牵引车的损害程度,且鸿信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牵引车确已达到报废程度,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认定的推断,牵引车翻入路沟不至于达到报废程度。因此,鸿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91387.6元进行赔偿,该院予以支持。扣除车辆残值13156.2元,某保险公司应赔付鸿信公司保险金278231.4元,牵引车残值归鸿信公司所有。挂车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为修复费用15830元,缺失部件费用44270元,合计为60100元。因鸿信公司的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保险金额72000元及盗抢险最高保险金额64224元,修复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缺失部件费用应在盗抢险范围内赔偿,其两项费用均未超过保险金额标准,鸿信公司要求赔偿挂车损失601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鸿信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有法可依,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解牵引车应按照第一次翻车事故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鲁V×××号牵引车保险金278231.4元、鲁G×××号挂车保险金60100元,合计338331.4元;二、鲁V×××号牵引车及鲁G×××号挂车归原告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3708元,由原告寿光市鸿信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4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鸿信公司鲁V×××号牵引车保险金278231.4元。
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发生火灾,系起火原因不明,故某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但根据本案事实,鸿信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间内。现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起火原因不明而拒绝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因起火原因不明而某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的相关合同条款,故无法核实涉案保险合同中是否有类似约定。另外,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系鸿信公司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仍应就鲁V×××号牵引车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鸿信公司鲁V×××号牵引车保险金278231.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