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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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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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终148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郫都区南鑫建筑机械租XX,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民俗商业街**号附*号。
经营者:谭建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女,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郫都区南鑫建筑机械租XX(以下简称南鑫租赁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谭XX保险金142198.2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谭XX在本次安全事故中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2018年5月10日,谭XX支付了案外人杨选作31140.82元赔偿款。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庭审过程中并未对谭XX与南鑫租赁站的经营关系及谭XX名下车辆与南鑫租赁站之间的关系进行详细深入地了解与询问。3.谭XX与南鑫租赁站系经营管理的关系,以谭XX名义购买的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即使南鑫租赁站使用车辆致第三人受伤,保险公司也应当理赔。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费用问题,一审法官明确询问过谭XX及南鑫租赁站,其明确回答谭XX未支付相关费用,因此垫付费用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2.谭XX与南鑫租赁站、谭建南的关系不能说明其在法律上是同一主体,本案系谭XX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在谭XX没有承担赔偿时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付。3.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所购买的的特种车商业险,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合法的操作证,而在案外人杨选作起诉本案各方当事人时,谭XX向法庭提交的操作证系假证,因此本案的操作人员不具有保险条款约定的合法的操作证,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
南鑫租赁站述称:1.一审中没有明确问过谭XX是否支付过费用;2.2016年6月国家取消了泵工操作证,泵工操作证针对所有的混凝土泵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0日,因此不存在假证的问题。
谭XX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谭XX保险金170672.19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谭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谭XX,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其中商业保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谭XX将其所有湘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交由第三人南鑫租赁站使用,第三人南鑫租赁站雇佣的操作员在使用过程中因使用不当,砸伤了案外人杨选作。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124民初1603号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鑫租赁站应当向杨选作支付赔偿款(包括垫付款等)共计72885.59元,该判决已生效。此后第三人南鑫租赁站向杨选作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谭XX因此次事故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任何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谭XX、某保险公司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2017)川0124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谭XX所有的湘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案涉安全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谭XX在本次安全事故中未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谭XX并无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无赔付的事实基础,谭XX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谭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谭XX提交了与谭建南签订的《合伙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谭XX是南鑫租赁站的合伙人,在(2017)川0124民初1603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杨选作支付了32371元赔偿款,因此谭X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谭XX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代民事判决的责任主体南鑫租赁站支付赔偿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谭XX代南鑫租赁站付杨选作323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事故属于承保的保险事故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谭XX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谭XX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款产生的事实基础为被保险车辆湘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的保险事故。首先,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论是案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还是案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谭XX均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次,案涉保险合同性质上属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以及案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约定,谭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第三,案涉事故的侵权行为人系谭X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所在单位南鑫租赁站基于雇主身份所负的赔偿责任,属于前述责任情形,且受害人已实际获得赔付。二审中,南鑫租赁站明确表示同意由谭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并收取全部保险赔偿金。综上,谭XX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及受害人已实际获得赔付的情况下,具有法律规定的向保险人主张赔偿金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南鑫租赁站与谭XX之间如何划分责任以及谭XX支付案外人杨选作的款项是垫付款项还是赔偿款项,均系双方内部问题。
某保险公司主张的除外责任是否成立。双方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适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事故车辆驾驶员在申请保险赔付时未提交有效操作证,保险人不应支付保险金。本院认为,该项约定的内容未明确事故车辆驾驶人员需要提交的操作证的具体名称、颁发单位等主要事项。在庭审中,法庭要求某保险公司说明案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需要提交何部门颁发的何种操作证,某保险公司仅提交《建筑施工特种人员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549号的条款。经查,以上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与本案的情形并不吻合。由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中的该项约定不明确,不能发生责任免除的效力。
保险金金额。谭XX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保险赔偿金组成为:(2017)川0124民初1603号判决所确定的南鑫租赁站赔款66652.64元及在诉讼前已向杨选作支付的72885.59元、执行费费481元及利息750元、(2017)川0124民初1603号案件受理费1429元。本院认为,南鑫租赁站在(2017)川0124民初1603号案件诉讼前已向杨选作垫付的72885.59元为医疗费64985.59元、护理费4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第三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2017)川0124民初1603号案件判决确认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66036.79元,残疾赔偿金62337元,误工费14641元,护理费4900,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98元,合计170672.79元。以上费用亦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特种车第三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在扣除了杨选作在保险事故中按照自己应当承担的20%的过错责任所对应的损失价款后,南鑫租赁通过执行程序再向杨选作支付了66652.64元。以上两笔款项合计139538元已经实际赔付给受害人杨选作,本院对谭XX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执行费481元及利息750元、(2017)川0124民初1603号案件受理费1429元,因属于《特种车第三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谭XX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XX支付保险赔偿金139538元;
三、驳回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18元,谭XX负担3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9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70元,谭XX负担57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冷 雪
审判员 毛 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代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