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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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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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6民初10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18-11-20
原告:张X,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6-2、6-3、6-4、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2895XXXX。
负责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重庆嘉峰中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17XXXX。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原告张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重庆嘉峰中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7464.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签订营运货车合作协议,将其所有的汽车(车牌号为渝B1A***)入户第三人处,约定由原告驾驶该车辆,该车辆通过第三人在被告处投保司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10月22日,原告在上车时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颈骨折,到起诉时止产生医疗等费用87464.6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因上车摔倒受伤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属于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同时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无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峰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原告是否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嘉峰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中购买了司机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其赔偿限额为10万元;
2、原告与第三人嘉峰公司签订的营运货车合作协议,拟证明被保险机动车由原告实际驾驶和挂靠经营;
3、原告的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珞璜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从车上摔倒受伤的事实;
5、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从车上摔倒及受伤事实;
6、医药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负伤支出医药费87646.62元。
7、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以及受伤后送医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其认为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并未亲眼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原告入院自诉;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告没有提出否定意见。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和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条款,拟证明即使该案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医疗费用需要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原告出示具体清单进行审查或者在医疗总费用中直接扣除20%。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提出的按照20%比例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认为:
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显示原告和第三人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对该车辆实际由原告管理和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记载,被询问人虽然未直接看到原告从车上摔倒受伤的经过,但是其陈述厂里另一女员工告诉他有一名驾驶员坐在地上,然后送过去小板凳,看到了原告坐在地上,原告告诉他受伤的事情经过。
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记载原告于入院时自诉:“2017年10月22日上午9:00时上车时不慎摔倒,导致左髋部肿痛、、、、、、”,这个证据是在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医院向医生的陈述,比较客观真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和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用87646.62元,故被告否定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7组证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然该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但是该证人陈述原告受伤后打电话,要求送其去医院,符合人之常情,原告告知其受伤的原因是上车时不慎摔倒,这个有待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提交的第4组、第5组和第7组证据,原告在受伤后,电话通知其兄弟过去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在入院时,原告陈述因上车不慎摔倒受伤,次日9时45分转院至重庆市人民医院,其陈述仍然是摔倒受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珞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规律,被告也没有提供出怀疑原告有骗取保险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属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经过如下:2017年10月22日7时许,原告驾驶渝B1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至重庆市江津珞璜工业园区玖龙纸业公司厂房内,原告在上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后送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重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起诉时止,已经产生医疗费87464.62元。
另查明,渝B1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司机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保险赔偿限额均无异议,双方同意如果法院认定赔偿按照20%比例计算扣除非医保用药。
以上事实,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询问笔录、营运货车合作协议、住院病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关于事故车辆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结合前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受伤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且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抗辩不能确认案件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清原告受伤事实,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前述保险示范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在48小时内的报案义务,本案原告报案是在事故发生后29个小时许,没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本院相信其受伤经过,不存在《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无法查清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7464.62元×80%=69971.70元;原告起诉列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经过,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保险事故赔偿金6997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00元,减半收取98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