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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云01民终51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址成都市武侯区-06室。
负责人:廖X,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194、196、198号。
负责人:周XX,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依法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确实对涉案财产的损失进行了核定,但核定损失乃是保险法赋予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签发《定损确认书》的行为仅仅是对涉案财产损失大小的评估,并不能当然推出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的结论;2、上诉人已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真伪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事故现场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陈XX涉嫌保险诈骗,本院已有上诉人报案,案件已有盘龙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不涉及保险诈骗,亦无任何被公安机构立案审查的情形。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中,陈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235548元(包括保险车辆云F×××××修理费2000元和第三者受损车辆云A×××××修理费23354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3年5月27日,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星马
粉粒物料运输车在被告武侯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保单号:0213519774000332000260)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0213519774000335000233,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69100元),不计免赔偿;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2014年4月30日,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陈XX,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云F×××××。2014年5月7日,成都飞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武侯支公司申请变更车辆保险的相关登记信息,被告锦江支公司对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进行了批改,并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批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批单》。2014年5月22日,被保险车辆云F×××××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小河路由嵩明往昆明市区方向行驶时,与云A×××××宝马越野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保险车辆云F×××××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云A×××××无责,并出具第0038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武侯支公司报险,被告指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10日完成对上述两车的定损,随后,昆明景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完成对车辆云F×××××、云A×××××的修理,经结算,车辆云F×××××的修理费为2000元,车辆云A×××××的修理费为230443元,昆明景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总计为235548元的发票,原告将上述材料提交给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但原告至今未获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应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侯支公司之间缔结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武侯支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驾驶其在被告武侯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被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损失,该事故的发生系在被告武侯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原告及第三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亦在被告武侯支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维修项目、维修金额与定损确认书确认的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侯支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江支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额责任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武侯支公司建立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车辆保险费交给被告武侯支公司,故应由被告武侯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锦江支公司对投保车辆信息变更内容进行批改的行为获得了被告武侯支公司的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锦江支公司批改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武侯支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锦江支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保险赔偿金235548元;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立案告知书、委托案件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不真实、涉及保险诈骗。经质证,被上诉人陈XX对鉴定意见三性均不认可,立案告知书、委托案件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本院向盘龙区公安分局核实,上诉人提交的立案告知书、委托案件清单与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财产保险合同无关,尚无信息显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纠纷涉及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对上诉人提交立案告知书、委托案件清单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由交通警察部门处警并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形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足以否认上述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XX与上诉人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依约交纳了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依合同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陈XX存在伪造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且其关于被上诉人陈XX已因涉嫌保险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3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楚
审判员 彭 韬
审判员 杨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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