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宝鸡金隆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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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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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民终57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305535XXXX。
法定代表人樊江波,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金隆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310国道1262公里加4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78606XXXX。
法定代表人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该公司职业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鸡金隆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金隆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6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宝鸡金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陕0326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1、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投保险是否足额投保未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号为6152518000101000001)约定,被上诉人对其固定资产投保比例为31.26%,属于未足额投保,对其存货属于足额投保。2、一审判决中所计算的被上诉人投保损失额错误。一审判决依照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所载明的数额扣除免赔额后确定被上诉人应理赔数额错误,该计算方式中未考虑投保比例问题以及残值扣减问题。3、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涉案受损财产的购置发票,一审判决未扣减受损财产的折旧率不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宝鸡金隆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理由:被上诉人投保的时候是保险公司人员到其公司现场实际考察后,将所有保单、数据包括保费都是按照保险公司人员要求的数额缴费。
宝鸡金隆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42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1日,原告宝鸡金隆源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财产基本险。该保单约定,保险标的名称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机器设备、存货;保险金额总计为13000000元,保费总计为155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当日,原告如约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18日9时15分,甘肃陇南甘K103**油罐车来原告宝鸡金隆源公司所在的金渠镇教坊村库区加注油料时,运油罐内发生闪爆起火,致使原告宝鸡金隆源公司部分财产受损。2016年4月19日,眉县公安消防大队宝眉公消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该起火灾起火原因认定如下:宝鸡金隆源公司储备库院内加油台西侧鹤位在给甘K103**运油车加注燃料油时运油管内发生闪爆起火,可以排除自燃原因、放火嫌疑、雷击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静电原因引起此事故。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2016-03-02-04N)鉴定意见为:根据着火现场勘查和着火车辆检查情况经综合分析,甘K103**油罐车存在引起闪爆起火的隐患。事故发生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宝鸡金隆源公司的财产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和评估。2017年6月5日,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编号为
-2016-02-18-029的保险公估报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226620元。事故发生至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宝鸡金隆源公司进行理赔。
又查,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再查,2018年3月19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更名为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财产基本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财产受损后,被告理应按照保单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予以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的问题,财产基本险条款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投保的财产遭受的损失系甘K103**油罐车加注燃料油时闪爆起火造成,显然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应当由甘K103**油罐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问题,由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公司的财产投保了财产基本险,原告选择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并无不妥,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甘K103**油罐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的辩称不能成立。对于赔付的数额问题,原告就其财产损失提交了事故发生后新购置机器设备的购置发票、建筑物维修票据及油料损失情况说明、盘库明细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就其实际损失提交事故发生前相关的财产清单及购置发票,或按公估报告中定损数额的50%折旧后进行赔付;结合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现场清点表和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来看,原、被告双方对受损财产的数量及损失情况均无异议,而原告至今又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受损财产的购置发票,且客观上又无法再次对受损财产的损失进行鉴定,故本次事故应赔付的数额以公估报告中核定的损失数额减去事故的免赔额(即损失金额的10%)确定为宜,被告认为应按公估报告中定损数额的50%折旧后进行赔付的说法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宝鸡金隆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39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清结。本案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原告负担1660元,被告负担1872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1日,宝鸡金隆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财产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2、投保损失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焦点一:关于案涉财产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案涉标的物投保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后,被上诉人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机器设备、存货合计保险金额13000000元的标的物投保,上诉人计算保费总计为15500元,当日被上诉人足额缴纳了保费。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投保的标的物进行评估,保险标的物价值系双方协商后按照估值确定计算的保费。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交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保费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关于投保损失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受损财产的数量及损失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上诉人仅认为该报告评估的财产损失中未扣除残值,亦未按照50%扣除折旧。由于该公估报告系上诉人委托西安正益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226620元”。上诉人亦未提交残值损失和扣除50%折旧的相关依据和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案涉财产损失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委托确定的公估报告核定案涉财产损失,同时,在公估报告核定案涉财产损的基础上扣除事故的免赔额,从而确定本案火灾的最终损失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投保损失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亚峰
审 判 员 姚 坤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