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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川15民终116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法定代表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四川协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锦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已经提出肇事车辆为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但事故发生时是因为货箱举升碰撞到传输带,应属于车辆非法加装、改装行为,同时因为该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致事故发生。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由于加装、改装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宏锦物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存在加装或改装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宏锦物流公司提供了主车、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清楚载明了车辆为“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
宏锦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理赔宏锦物流公司损失39761.5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3日驾驶员廖顺强(驾驶证号:510226197111063132)驾驶宏锦物流公司所有的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宜宾珙县华福双三水泥厂矿山厂区内行驶,因操作不当碰撞了的输送机廊道,造成输送机廊道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廖顺强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2018年7月2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内容是:“我队接到报案,渝B×××××号货车于2018年6月23日在珙县境内华福双三水泥厂矿山厂区,撞坏厂区内输送架,造成输送架损坏。经我队调查后发现该事故发生在厂区内,此路段不属于社会车辆通行道路,故不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宏锦物流公司的渝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
601Y1418B00S956U,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153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率等。
宏锦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6月宜宾华福双三水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双三矿山生产线钢架输送损坏预算》清单和2018年9月18日的收据一张,拟证明预算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的损失为39761.56元,并于9月18日宏锦物流公司支付了设备赔偿款39761.56元。另提供了《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出票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名称为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案件代理费5000元(含税),系廖顺强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宏锦物流公司与其诉讼代理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19年1月8日,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协律民代字第33号出庭函的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
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7月2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鑫正鉴(2018)保赔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输送机廊道受损后,需对受损部分进行局部拆除、维修、重建,经修复后可恢复原有外观及使用功能,合理的拆除、维修、重建费用约需人民币15400元。鉴定意见书上还载明:委托鉴定人是廖顺强。意见书的第二页载明:渝B×××××号车经过输送机廊道处时,车身撞击到4号与5号钢架间廊道底部钢架,造成撞击点处钢架部分变形、移位。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6月23日驾驶员廖顺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宜宾珙县华福双三水泥厂矿山厂区内行驶,碰撞了厂区的输送机廊道,造成输送机廊道受损;渝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3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险3153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三责不计免赔等。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事故发生后,宏锦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廖顺强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意见是:宜宾双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输送机廊道受损后,需对受损部分进行局部拆除、维修、重建,经修复后可恢复原有外观及使用功能,合理的拆除、维修、重建费用约需人民币15400元。某保险公司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并对15400元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宏锦物流公司提供的《双三矿山生产线钢架输送损坏预算》清单,是受损方单方计算的,其以此作为依据支付受损方39761.56元,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故一审法院对宏锦物流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争议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00元。某保险公司称宏锦物流公司的车辆是拖挂车而没有货箱,涉嫌自行加装或者改装,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渝B×××××号车经过输送机廊道处时,车身撞击到4号与5号钢架间廊道底部钢架,造成撞击点处钢架部分变形、移位。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赔偿宏锦物流公司的损失。
争议焦点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宏锦物流公司的律师费5000元。宏锦物流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该代理费5000元是廖顺强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费,而不是本案的代理费,故宏锦物流公司诉请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代理费50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驾驶员廖顺强向保险人报案陈述笔录,明确载明其陈述事故原因系货箱举升中未放下碰撞到传送带所致,拟证明事故原因系因改装后货箱导致事故发生。
宏锦物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系廖顺强本人所述存疑,且陈述内容为系液压装置未放完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该笔录反映的系货箱因液压装置未放完导致碰撞传送带,到底是因为货箱改装导致事故发生,还是因驾驶员对液压装置操作不当所致,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达不到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是否具有改装情形,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一是关于车辆是否具有改装情形,结合二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保险人要求廖顺强所做,且作为保险人证据提交,该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验过程并未陈述事故原因系因改装后的车厢所致,仅陈述系车身撞击钢架间廊底部钢架致损;二是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2018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也未明确说明撞击的部位系车厢所致;三是即便是车厢前半部份撞击钢架致损,也系车厢举升状态所致,到底是因为驾驶员操作液压器不当,还是车辆本身过高,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中,车辆是否存在改装,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换言之,即便是车辆尾箱存在改装,改装行为是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应恪守保险合同约定的契约精神,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车辆存在改装,且该改装行为是事故致损的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范围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并未超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美宏
审 判 员 王付兵
审 判 员 王纯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杨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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