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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20民终78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负责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XX,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5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谭XX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我方报案,且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粤A×××××车主谭某在(2016)粤2072民初15059号案中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但未果,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不明。(二)保险条款已对“火灾”进行解释,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属于“火灾”。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是涉案车辆以外的火源引起的,故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应给付保险金。
谭XX辩称,其在发生事故当天通过其本人的手机拨打保险公司电话(具体电话号码记不清),向接线人员告知发生火灾的情况,但接线人员称火灾不能赔偿,并告知谭XX起诉涉案车辆的生产者,故其取消报险,保险公司也没有派员到场。故不存在我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谭XX因车辆火灾导致的损失1585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是粤A×××××号车辆的车主,其确认该车辆由谭XX实际使用,并同意将该车辆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追偿权全部转移给谭XX。2016年9月1日,谭XX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8534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向谭XX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谭XX,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9日至2017年9月8日。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释义”部分对“火灾”的定义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2016年11月12日12时10分许,谭XX驾驶粤A×××××号车辆由东阜往珠海方向行驶,途经广珠西线高速南行49
处时,车辆在超车道内行驶过程中突然熄火,随后车头开始冒烟并起火燃烧,造成粤A×××××号车辆及车内物品损毁。发生事故后,谭XX及时报案。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和中山市公安消防支队东凤大队分别出具证明,确认火灾情况。2016年12月14日,谭某以汽车销售商和生产商为共同被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6)粤2072民初15059号,案由:产品责任纠纷],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要求汽车销售商和生产商赔偿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中介机构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退回。据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定谭某未能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判令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后谭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于2018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谭XX为粤A×××××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载明火灾引起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而“释义”部分中则对“火灾”作出了解释。1986年我国颁布的国家标准(
5907-86)关于消防基本术语第一部分对火灾的定义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于火灾的解释将火灾的起因限定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而国家标准对于火灾的定义中对火源并没有限定,该解释明显不符合火灾的专业意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火灾所作的解释明显缩小了火灾的外延,缩小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故对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火灾的解释不予认可,本案中将采用国家标准对火灾的定义。根据该定义,即使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未能查明,也不影响涉案事故属于火灾事故的定性,故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依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涉案车辆因火灾已经全损,故谭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853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谭XX支付保险赔偿金1585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为17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金额为15853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58534元,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2016年9月1日,谭XX为粤A×××××号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8534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后于2016年11月12日谭XX驾驶的粤A×××××号小汽车在途径广珠西线高速路段时起火自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保险单所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对“火灾”解释为“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而国家标准(
5907-86)对火灾解释为“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保险条款对“火灾”解释明显缩小了火灾的外延,不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对“火灾”的解释向谭XX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则应采用国家标准对“火灾”的解释,认定涉案事故属于“火灾”的范畴,涉案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涉案车辆因涉案事故已经全损,某保险公司应向谭XX赔付保险金158534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阮碧婵
审 判 员 刘运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冠涛
书 记 员 黄铭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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