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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与沈阳茶城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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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151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1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
经营者:肖迪,该店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辽宁圣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以下简称“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茶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民初1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诉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确认上诉人的损失,系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受损财产,饼状及块状茶叶,系一个整体,有受潮之后极易腐败变质的特点,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受潮,以后都无法售卖,因此,公估报告仅将受潮的部分损失认定为损失,与事实不符。
茶城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确认上诉人的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上诉人的损失金额为92218.5元并无不当。首先,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损失金额的《公估报告》系第三人太平洋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上诉人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92218.5元。评估机构具有合法评估资质,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损失金额的合法依据。其次,该《公估报告》系依据第三人太平洋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货物损失清单》为评估依据,上诉人在该损失清单上签字视为对受损物品种类、规格、数量达成一致。三、上诉人主张其损失金额为617880元,但未向公估公司及一审法院提供受损货物的采购凭证及付款凭证等价格依据,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缺乏事实依据。而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系受损货物的预期销售价格,存在市场利润,并非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作为确定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仅将茶饼或茶块的受潮部分认定为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估报告中明确表示:“根据现场所见茶叶本体实际水湿程度/面积,经与被保险人及受损方沟通并确认,涉险茶叶进行过水水湿严重的给予全损销毁处理,对边角、边框过水的给予对水湿位置进行销毁或整体进行折价销售。”说明公估报告关于茶叶的损失确认问题已经与上诉人沟通并达成一致,另关于茶叶的损失根据不同情况已经按照茶叶的过水面积、位置、受损的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损失比例。公估报告的损失确认情况符合受损的实际情况,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主体,无义务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该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3.针对本案所涉的事故,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损失确认书,并已经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进行赔付,被上诉人在本次保险中的投保比例为29.1%,为不足额投保,相关损失原审第三人已经全部赔偿完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茶城、某保险公司立即向嘉木缘普洱茶店支付赔偿损失本金人民币617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016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要求判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乙方)与茶城(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茶城第三层商铺,计租面积为5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自本合同签订日起无论乙方是否按时进场,都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物业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按季度缴纳,按承租面积计算,每月人民币10元/平方米。2016年4月26日上午,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8号,沈阳茶城三层360号商铺顶棚上方消防水管突然爆裂,消防水漏出,致使顶棚漏水,导致嘉木缘普洱茶店租赁的茶城第三层362商铺存货污染受损。事故发生后,茶城向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报险,该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现场勘验,《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载明:C362“具体损失情况见2016、4、26沈阳茶城三楼消防管爆裂货物损失清单”。《2016年4月26日沈阳茶城三楼消防管爆裂货物损失清单》载明了C362档口受损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并对受损情况及程度进行了备注,该损失清单记载的合计受损金额为617880元。嘉木缘普洱茶店经营者肖迪及茶城均在《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2016年4月26日沈阳茶城三楼消防管爆裂货物损失清单》上签名或加盖公章。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载明:“本次事故涉险茶叶全部为到销售全新食用品,事故发生后造成茶叶包装、本体轻微/严重水湿现象,因考虑到茶叶具有较强的吸水性,其储存条件较为严谨,必须放置在干燥避光的条件下,事故发生后造成茶叶本体发生水湿现象,茶叶吸收水分后其体积会发生变化,并且在日后的饮用过程中口感、色泽均会出现差异。根据现场所见茶叶本体实际水湿程度/面积,经与被保险人及受损方沟通并确认,涉险茶叶进行过水水湿严重的给予全损销毁处理,对边角、边框过水的给与对水湿位置进行销毁或整体进行折价销售;”对于茶叶类,公估报告根据过水面积、位置、受损情况的不同分别按30%-40%、60%-80%、100%确定损失比例;对于茶具类,根据水流冲刷、残留水印痕迹、破碎情况等分别按60%-80%、100%确定损失比例。评估报告载明:“因我司现场查看时,被保险人方及受损方无法提供库存账,故现场对受损方库存情况进行清点、记录,并确认;为更加准确的确认受损方库存金额及涉险财产价值依据,被保险人方及受损方迟迟不予提供,称无法提供,故我司根据受损方所标注的销售价格进行市场调查,经调查确认其受损方标注销售价格约占市场售价的35-40%;因市场销售价格为销售价,存在利润等,但因受损方无法提供价值依据,在经过市场调查后,估算茶品进货价为受损方标注销售的30%,茶具进货价为受损方标注售价的50%;”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核算,嘉木缘普洱茶店索赔总计596430元,分别按折损比例及结算进单价折算后,嘉木缘普洱茶店承租的C362号商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定损金额为92218.5元。
另查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已将本次保险事故理赔款支付给茶城,茶城未向嘉木缘普洱茶店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茶城管理、经营沈阳茶城,其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市场管理、市场服务、市场设施租赁;停车服务。将沈阳茶城第三层362号商铺出租给嘉木缘普洱茶店,并向嘉木缘普洱茶店收取租金、物业费等费用,应当向嘉木缘普洱茶店提供安全、有序的经营环境。现茶城三层顶棚上方消防水管爆裂,致使顶棚漏水,导致嘉木缘普洱茶店承租的三层362号商铺存货水湿污染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受损方库存情况进行了清点及记录,形成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及货物损失清单,嘉木缘普洱茶店及经营者均在该现场查勘记录及货物损失清单上盖章或签名,应当视为对受损物品的种类、规格、数量及售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关于赔偿金额,嘉木缘普洱茶店主张的损失617880元系依据其售价计算,嘉木缘普洱茶店未向公估公司及一审法院提供采购凭证、付款凭证等价格依据,且因其销售价格存在市场利润,非实际受损价值,嘉木缘普洱茶店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嘉木缘普洱茶店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以现场查勘及清点的货物损失为基础,按过水及污染情况确定受损程度,通过市场调查,估算进货价为受损方标注销售的30%,确定嘉木缘普洱茶店的货物损失金额为92218.5元,第三人根据该公估结论,结合投保金额及投保比例确定了理赔金额,茶城在《损失确认书》中的被保险人处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对作为理赔依据的《公估报告》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嘉木缘普洱茶店本次货物损失金额92218.5元予以确认。关于嘉木缘普洱茶店请求判令向其支付赔偿损失本金6178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92218.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嘉木缘普洱茶店请求判令向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嘉木缘普洱茶店支付损失赔偿金系因赔偿金额与嘉木缘普洱茶店未达成一致,嘉木缘普洱茶店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嘉木缘普洱茶店请求判令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茶城公司主张的嘉木缘普洱茶店未按规定开店营业,疏于管理,与其损失扩大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时间开店、闭店”,但合同中未对开店、闭店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举证的营业时间照片系悬挂于茶城大门入口处,其作用系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公示营业时间,非对经营业户进行明确约束,嘉木缘普洱茶店作为租赁处房屋的个人经营业主,应当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且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系消防水管忽然爆裂、大量消防水漏出,致使顶棚漏水。茶叶本身具有较强吸水性,储存条件需干燥避光,水管爆裂及漏水系突然发生,非缓慢渗透,在漏水的瞬间,茶叶既已与漏水接触并吸水,此时对茶叶的损害已经造成。故对茶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茶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财产损失92218.5元;二、驳回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由沈阳茶城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84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的财产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公估报告系评估机构以某保险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货物损失清单》为评估依据,签字视为对受损物品种类、规格、数量达成一致。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受损物品的进货凭证,故出具公估报告的评估机构通过走访沈阳其它茶城及对相关茶叶进行网上询价,确认受损商品的市场售价,按照销售价与成本价之间的比例折算进价,从而得出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该评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将该评估报告作为己方证据进行举证,以证明己方受损财产数额,足以证明其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部分受潮将导致整体无法销售,不认可公估报告的评估价值结论,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嘉木缘普洱茶专卖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刘小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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