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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9民初278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9-01-30

原告:唐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5万元。审理中,原告以车辆损失经过评估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6,100元、评估费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6
**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8月31日16时35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继红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云桥路、商祥路路口时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2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刘继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关系等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车损金额,认为原告车辆损失金额并未确认。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31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226,1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中的金额系根据车辆的损失情况初步确认的标准,而非车辆损失金额,车辆尚未修理完毕,即车辆损失尚未确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损失照片、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确定标准。被告认为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未修理完毕,故车辆损失尚未确定。但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损失客观存在,至于车辆损失的确定,本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定损结论,但至今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具了定损结论并向原告送达。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为公平处理本案纠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达智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亦均予以认可。故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即原告车辆损失为226,1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向本院表示车辆已修理完毕,且提供了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以佐证,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合同之义务,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5,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唐XX车辆修理费226,100元、评估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4元,减半收取为2,3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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