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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4民终21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丁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X,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04民初8594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上诉人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应该为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严格依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因水浸至车辆受损,但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的配件明细都与水浸无关,根据车辆机械构造原理,车辆水浸是有可能造成发动机进水,严重时可造成发动时损坏,但变速箱因其是完全密封的,与发动机也仅仅是由外部构建连接,因此,无论是从机械构造的理论上讲,还是客观上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变速箱的损坏都不可能是因水浸造成。上诉人原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车辆受损部件与水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为被上诉人私自更换到红山区新之星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前和修理过程中以及修理完成后,都没有及时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获取涉案车辆维修过程的任何信息,且损坏的零部件是被上诉人私自寻找的维修中心拆换的,被上诉人故意隐藏所谓”损坏的零部件”其目的在于使上诉人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但是,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被上诉人主张水浸致车辆受损,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车辆受损的零部件的证据,而不能仅仅提供维修配件发票、发货清单、修理修配劳务费发票及结算单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缺少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中部分车辆损失如大灯、涡轮增压器、电子变速箱并非本次水浸直接造成,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来证明上述零部件的损坏是本次水浸直接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修车配件款154770元,修车工时费2900元,合计157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X所有的车架号×××家庭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7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7月7日凌晨4点左右,董志斌驾驶原告金X所有家庭轿车(车架号×××)在赤峰市××区被水浸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出险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至红山区新之星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原告支出修车配件款154770元,支出工时费2900元,合计15767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车架号×××车辆受损部件与水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车辆已修复,且未能提供损坏的零部件,仅凭照片不能准确判定零部件损坏的原因,2017年12月14日,鉴定人将此卷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X的车架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5000元,原告的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5767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车辆维修费157670元,被告应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赤峰红山区新之星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但出具汽车配件发票及发货清单的均为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且加盖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非该公司公章,亦不能证明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提交的红山区新之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单内配件名称与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发货清单配件名称完全一致,价格亦相符,且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红山区新之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修配劳务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该四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红山区新之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修理修配劳务费发票及结算单内写明的车牌号均为×××,并非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码,无法证实系涉案车辆发生的费用的辩称理由,因车牌号并非涉案车辆的唯一标识,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红山区新之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结算单中写明了”底盘号×××”,系涉案车辆,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车辆损失如大灯、涡轮增压器、电子变速箱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故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575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金X修车配件款154770元,修车工时费2900元,合计1576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受损与水浸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以及在存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维修涉案车辆费用如何确定。上诉人现主张涉案车辆的变速箱及大灯、涡轮增压器等部件与水浸无关,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现主张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配件发票、发货清单等证据即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错误,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内配件名称与发货清单配件名称完全一致、价格亦相符,且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和红山区新之星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均系正规发票,结合涉案车辆受损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内、涉案车辆因受损而支出的维修费用亦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上诉人亦认可一审卷中照片中所拆下部件系该出险车辆部件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杰
审判员牛占龙
审判员陆广华
二○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岳子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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