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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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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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6民初349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01-04
原告:谭XX,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原告谭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同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个月。原告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甲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115,154.3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承保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1天”方案一套餐1保险,保单号
8,其中包括“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每人每份保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1日10时44分45秒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00分00秒止。2017年8月21日13时20分许,原告在配送服务中因过失致第三者翁秉汉人身及财产损失113,788.70元(医疗费5,5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该损失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并产生案件受理费1,365.65元。以上共计115,154.35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险通用保单、“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1天”保单信息手机截屏、2.(2018)沪0106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3.申请理赔材料和快递单、4.(2018)沪0106民初3693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执行通知书、付款凭证。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和事故均无异议,对诉请金额有异议,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同意赔付医疗费5,532.70元和第三者物损100元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标准与保险条款约定不同、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赔付伤残赔偿金,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直接损失、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2.保险条款、3.保单详情手机截屏。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看到过,证据3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被告证据2、3,被告未提供向投保人交付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经典计划1天”产品(保单号
8)。通用保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2017年8月21日10时44分45秒起至2017年8月21日24时00分00秒止;险种包括“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收入津贴保险”、“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等多项险种,其中“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每人保额200,000元;特别约定“2.个人责任: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三者医疗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接受治疗地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T0083-2013)执行,……”。
另据(2018)沪0106民初3693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查明:本案原告谭XX是该案被告上海越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8月21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淮安路江宁路路口,谭XX驾驶非机动车与驾驶非而机动车的翁秉汉发生碰撞,致翁秉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XX承担全部责任。翁秉汉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
伤残。谭XX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判决由该案被告上海越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翁秉汉113,788.70元(医疗费5,5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65.65元。该案经执行程序,上海越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完毕。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作为被保险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同意所得所有保险金额均属于上海越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被保险人,其主张的事故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保险范围,被告甲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保险赔偿的具体项目和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认可医疗费5,532.70元和第三者物损100元以及伤残赔偿金三项。根据通用保单的约定,保险公司“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交通费符合合同关于“直接损失”的一般理解。被告甲保险公司将“直接损失”赔偿范围限定于医疗费等三项,原告另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两者或缩限或直接引用健康权纠纷的损失范围,均不符合同约定,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保险事故系两非机动车碰撞造成人伤。伤者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进行鉴定,合情合理,(2018)沪0106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该伤残鉴定报告。原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具体金额,可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抗辩应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重新鉴定,加重了被保险人义务。该“特别约定”在此类保险中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尽到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现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尽前述法定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甲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亦不予采纳。最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两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53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元、物损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和诉讼费1,365.65元(合计106,154.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XX106,154.35元;
二、原告谭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元,减半收取计1,30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27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严亚璐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