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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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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民终1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XX,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迟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2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被上诉人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
黑06**民初308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公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包括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2800元,上诉人认为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以上保险条款、约定事项以及客观事实充分说明保险人就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投保人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迟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与事实不符。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中虽然约定了只有投保了涉水损失险,被上诉人才赔偿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各项费用,但是该条款中没有注明因何种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后的损坏,应当由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进行賠偿,按照通常理解,该附加险是保障发动机不论任何原因进水,上诉人均进行赔付。而保险合同主条款的第六条进行了约定,即因暴雨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强调因暴雨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虽然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第十条第八项约定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除赔偿责任,但是该免责条款明显与保险合同中第六条中“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相矛盾,应当对保险合同进行全面理解。而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没有将发动机作为车辆的单独部分排除在外,按照常理发动机作为车辆的必要组成部分,车辆损失也当然包括发动机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依据《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上诉人主张不论任何情形导致发动机进水即应免赔明显不利于被保险人,属于单方扩大解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履行,予以赔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迟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2万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黑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迟XX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2018年7月20日,大庆突降暴雨,因暴雨天气导致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中学-育才路21号处积水,原告迟XX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突然熄火,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损坏。原告迟XX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报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出险,但以原告迟XX未投保发动机涉水险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迟XX将车辆送入大庆勤华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2万元。原告迟XX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予理赔,原告迟XX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迟XX花费800元将车辆送入大庆勤华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气象资料、拖车发票、车辆维修发票、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服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出险记录照片、车辆发动机损坏照片、原告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霞、高文军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X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告迟XX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迟XX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迟XX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发动机属于被保险车辆的一部分,属于保险标的,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迟XX有二次启动等其他原因介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动机的损坏系暴雨、发动机进水所致,暴雨系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和决定性原因,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迟XX投保时,其对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向原告迟XX做出了提示和说明,故其仅以原告迟XX未能投保发动机涉水险而拒绝理赔,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付原告迟XX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2万元、拖车费800元,共计428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没有证人、证言,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7月20日早晨,大庆突降暴雨,因暴雨天气导致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中学-育才路21号处积水,原告迟XX上午十点左右驾驶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突然熄火,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进而维修。通常就暴雨与发动机进水之间的关系而言,既属于不同事件,也可能属于同一事件的不同阶段,具体到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涉水致发动机损坏的事故与暴雨都是发生在2018年7月20日上午几个小时内,时间紧凑,事件连续性强,不应割裂开来。诚如原审法院所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迟XX有二次启动等其他原因介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发动机的损坏系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暴雨系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和决定性原因。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因暴雨致车辆涉水行驶时发动机进水损坏的事实基础上,依近因原则判断造成车损的最主要原因系暴雨,并认为暴雨所致损失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
另,本案中,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迟XX据此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对本案车损予以赔偿),而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中又约定对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坏不予赔偿(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免责范围)。上述合同条款之间的适用关系不明晰,概念表述的内涵与外延不清,按通常理解方式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有不同解释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本案保险车辆因暴雨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解释,符合保险法的解释精神。故原审判决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一方的解释,并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海陆
审 判 员 高伟涛
审 判 员 王 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雅文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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