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XX与甲保险公司、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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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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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8民终386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1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层**号。
负责人: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号。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原审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8)晋0882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损失价格鉴定意见提出了重新鉴定,且在庭后规定的时间内向法庭邮寄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由未同意重新鉴定错误。二、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无证据证实,属于主观认定:1.2011年5月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在原告房屋旁边铺设管道。2.2018年3月份原告发现房屋裂缝,自行修复了房屋。3.2018年5月20日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致房屋裂缝。4.经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确认系铺设的水管漏水造成。以上四点事实仅为被上诉人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三、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的鉴定认为不具备修复必要性,无事实依据。在事故发生后,也即2018年5月28日,我公司及原审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根据勘查情况认为受损房屋主要是一层墙体裂缝,一层梁仍然为一个整体,一层结构几乎没有变化,对结构稳定性没有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墙柱结构与房屋结构的刚度和强度是足够的,只需对墙体裂缝进行加固和修补处理。为此,其根据2011山西定额结合当地同行业市场价核定房屋受损修复金额为45398.60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受损原因主观认定,对被上诉单方委托的无事实依据的房屋受损价值的鉴定意见违法采纳,对上诉人所提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以上所述重点审查,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郝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郝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275838元变更为281838元。2、依法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河津市东关村6生产队居民,在该村拥有一座宅基地位于河津市建新街40号。2011年5月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在原告房屋旁边铺设管道。2018年3月份原告发现房屋裂缝,自行修复了房屋。2018年5月20号原告房屋地基下沉致房屋裂缝。经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确认系铺设的水管漏水造成。经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损失为251338元。房屋裂缝无法居住,原告租房花费19500元。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公用事业企业经营第三者保险保单号117291923201700003
,限额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房屋建成已逾十年,期间并未出现损坏现象,在自来水管漏水后才出现房屋裂缝,原告提供了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工作人员抢修破裂水管视频,证明房屋裂缝与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房屋损失经鉴定为251338元,因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5133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租房花费19500元,应由侵权人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承担。原告称其修护房屋花费35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251338元。二、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租房费用19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泛华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并申请该公司员工张彦伟、XX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委托该公司对河津自来水公司管道漏水造成郝XX房屋受损进行了损失评估,认为漏水止住后,该房屋的裂缝没有扩大趋势,沉降原因消除后不再沉降,考虑应以修复为主,而被上诉人方的鉴定是以重建为主,双方对损失的认定差额巨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报告2018年6月6日已做出,在一审之前已客观存在,但上诉人到二审时才提交,故不能作为新证据,该报告书对被上诉人郝XX房屋损失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做出该报告的现场查勘人员即本案的证人无资格证,不到现场的人员具备资格证,仅凭部分照片进行判断,对于造成被上诉人方房屋受损的核心是地基受到破坏下沉,是否具备修复条件以及损失数额均没有体现,该报告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的依据,但该报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由于原审被告供水水管意外漏水造成。同时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郝XX的案涉房屋的受损原因、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的参与度及受损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本案侵权关系如何认定;三是本案所涉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四是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经查一审卷86页,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三个工作日提交鉴定申请书及预交6000元鉴定费,逾期未交视为放弃鉴定。但上诉人未按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以其逾期未交视为放弃鉴定为由未同意其重新鉴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事故现场视频照片、邻居张世生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郝XX位于河津市建新街40号的宅基地,于2018年3月开始因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铺设的水管漏水造成地基下沉致其房屋裂缝,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同时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泛华保险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关于事故经过及索赔情况部分亦能证明本案事实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裂缝与水管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发现其房屋地基下沉致房屋裂缝后,委托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失评估,该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被上诉人房屋为适修性差,重置价值为418896元,并根据其使用年限按60%比例确定总评估值为251338元。一审时上诉人当庭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又以其实际行为放弃了其鉴定权利。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亦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焦点四,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系原审被告水管漏水导致,应由原审被告河津市市政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在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处投有公用事业企业经营第三者保险,故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251338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志敏
审判员 杨云芳
审判员 李满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