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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376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0万元(上诉金额2035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本案投保车辆经上诉人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核定的配件价格是按照4S店的配件报价核定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4S店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车辆是否在4S店维修,根据4S店与普通修理厂配件的报价差异,若该车是在普通维修厂维修,则其损失为20万元左右。
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事实,作出了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243363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2578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329000元、挂车65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投保单中特别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原告为第三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日24时止。2017年6月26日6时55分,王凤福驾驶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沿西商高速西安向商洛方向行驶至K1489+400m附近时,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王玉国驾驶的冀
57**/冀
**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王凤福当场死亡、车辆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3000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字高【2017A】第0626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由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7]-0454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243363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243363元及支出的吊车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578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8年11月30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日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权益转让书,将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本次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了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被告的申请,委托榆林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榆方评报字(2018)第4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91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243363元,经重新鉴定确定损失为191850元,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损失应当以191850元为准,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按重新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金额191850元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其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未予采纳,因此支出的鉴定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的吊车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相较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的金额更为准确、合理,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首先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观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且被告承保的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中有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陕
65**/陕K19**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91850元及支出的吊车施救费5500元、拖车费3000元,共计20035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7.94元,减半收取2583.97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1.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52.63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称其申请的重新鉴定机构核定的配件价格高于被上诉人车辆维修的价格,其仅愿意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1850元,并未超过上诉人自愿承担的限额,且上诉人对于重新鉴定核定的配件价格高于普通修理厂的配件价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根据其陈述不足以认定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燕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张彩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艾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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