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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民终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唐X乙(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女,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6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甲、唐X乙,被上诉人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常XX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车辆评估过程中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程序违法。常XX一审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虽然由法院委托,但一审法院在损失评估程序中仅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参与选取了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参与车辆现场查勘,确认损毁零部件,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权利。
常XX答辩称:本案的司法评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系一审法院技术部门委托,由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及评估人员作出,一审法院不仅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而且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参与了评估过程,但某保险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后,怠于履行参与义务,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评估时常XX向评估机构提供了评估标的实物,能够客观证明常XX车辆受损情况,评估机构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公认原则进行评估,评估程序及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09931元,并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评估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XX为其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豫N×××××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常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豫N×××××号小型轿车经评估损失价格为205931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常XX各项损失共计209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常XX车辆损失2099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常XX提交由夏邑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评估机构选取表和
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已经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选定鉴定机构,一审程序合法。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评估过程分为选取评估机构和现场评估查勘两部分,夏邑县人民法院仅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参加选取评估机构,但是在后期现场评估查勘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通知,不知道事故车辆在现场评估查勘时处于何种状态,车辆是否已经修复,毁损零部件是否属于事故车辆所有,原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常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某保险公司对与常XX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确定常XX车辆损失数额,原审法院经常XX申请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已通知某保险公司参加评估机构的选取,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的更换项目未提出异议,仅对发动机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扣减,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中以未通知参与车辆现场查勘,确认损毁零部件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涉案评估报告系经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出具,评估程序合法,原审依据涉案评估报告认定常XX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周克风
审 判 员  宁传正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 乐
书 记 员  韩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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