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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11民终68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08XXXX
负责人: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叶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XX、被上诉人叶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1102号民初67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公估报告认定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根据公估报告的显示,公估报告中认定的损失数额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叶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11时06分,叶XX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衡水市桃城区××大道吴××村口拐弯时与陈范驾驶冀T×××××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叶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范无责任。叶XX所有的冀T×××××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2752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T×××××号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金额为80634元,叶XX支出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向叶XX出具保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叶XX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叶XX主张的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认为叶XX诉请车损金额过高,该损失系经双方协商一致选定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得来,且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叶XX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叶XX保险金共计846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估报告》确定的冀T×××××车辆损失数额应否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裁判依据。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数额过高,《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如果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首先,《公估报告》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然对《公估报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令人信服的合理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公估报告》应予以采信;其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根据案涉保险车辆实际修理支出费用来确定实际损失无法律依据,亦缺乏对案涉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客观评价标准,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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