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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浐灞支公司与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1民终7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浐灞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负责人: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浐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X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仅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未投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案中,发动机进水是造成事故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暴雨只是导致道路产生积水的原因,事故发生时,暴雨已经结束,原审将发动机损失的原因归咎于暴雨显然不符合常理。
王X辩称,车辆发动机是车辆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其遭受的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系暴雨导致的保险车辆损坏,并不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王X垫付的陕号车辆维修费158165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5000元,共计163765元;2、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王X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陕号宝马轿车投保670000元车辆损失险,该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责任免除条款中第十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8年7月11日,成都地区普降暴雨,王X驾驶该车辆于当日17时许,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环与翠柳湾路处时,因该处路面积水,致车辆发动机熄火。
王X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区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协助王X将车辆拖离积水处,王X支出救援费600元。
后王X将车辆拖回西安欧佰汇进行修理,支出救援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5816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X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被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X的损失及合理支出。
故对王X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车辆维修费158165元、救援费56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毁损的不负赔偿责任予以抗辩的意见,经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责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
本案中,王X驾驶的车辆确系因暴雨天气,路面积水而导致发动机直接受损,据此,保险公司应就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其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予以免责,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部分并未明确将暴雨产生的“水”纳入到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中的“水”的范畴,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需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示,并尽到特别提示义务。
然保险公司在未尽到明示及特别提示义务的情况下,以该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无据,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浐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车辆维修费158165元、救援费5600元,合计1637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因王X已预交,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除对王X车辆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X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正确。
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双方对王X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
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X车辆维修费158165元、救援费5600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575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向红
审判员 张熠
审判员 唐居文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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