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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陕08民终2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0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姜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法定代表人: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30000元(上诉金额26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并非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监督鉴定过程,鉴定程序有瑕疵。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维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只能比对配件价格,无法核实所换配件项目,重新鉴定无实际意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配件价格所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未在4S店维修,普通修理厂配件价格低于4S店价格,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按照普通修理厂配件价格核实涉诉车辆损失为130000元左右,恳请二审法院重新核定涉诉车辆损失,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伟华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正确。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伟华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4935元,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7000元、路损5000元,共计16123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14日,伟华公司为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380000元、挂车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500000元、挂车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6月14日24时止。2018年8月24日8时10分许,张建雄驾驶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沿304省道韩城市辖区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峰水库弯道处时,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和路北边路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伟华公司支出了车辆施救费7000元,向韩城市公路局赔偿了浆砌挡土墙损失5000元。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由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的榆镇北价评[2018]-032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144935元,为此伟华公司支出鉴定费4300元。现伟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伟华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44935元及支出的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5000元,共计161235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经核实,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向伟华公司赔偿了2000元保险金,但并未明确该金额的具体赔偿项目,伟华公司亦认可该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14日以保单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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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44935元,该金额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足额赔付。原告主张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43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已经向韩城市公路局赔偿的路产损失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陕
**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原告赔付2000元,在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赔付3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向原告赔偿的2000元不能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但在该案的赔偿总额中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辩称“判决时扣减2000元”的辩解理由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认为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过高,并在庭审中申请对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明榆镇北价评[2018]-032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陕
**/陕
**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损失144935元及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路产损失费5000元,共计156935元(已赔付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524.70元,减半收取1762.35元,由原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42.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伟华公司车辆受损,上诉人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并无争议,可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案件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伟华公司为证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由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上诉人仅提出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监督、鉴定的车辆损失过高的意见,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交否定上述鉴定意见证明力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承保案涉车辆的机动车损失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理当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旺
审判员  霍 韬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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