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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827民初56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遂川县人民法院 2019-04-18

原告:黄XX,男,汉族,农民,住遂川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遂川县。
主要负责人:陶X,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黄XX保险金2671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告黄XX购置了赣D×××××非营业用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8年11月7日,被告甲保险公司开具保险费发票。险种包括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715元,保险责任包括火灾、爆炸。原告黄XX于2019年2月14日20时43分驾驶该车在遂川县珠田乡加油站处起火自燃,经报警后消防官兵将火扑灭,但车已报废。事发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却引用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予以拒赔,为此产生纠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赣D×××××货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保险条款约定对该车自燃或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车辆损失没有证据印证;3、原告出具的保险条款已废止,本案适用的保险条款应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原告黄XX为其赣D×××××非营业用货车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该营销服务部承保后向原告黄XX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715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8日24时止。2019年2月14日20时43分,原告黄XX驾驶该车在遂川县珠田乡加油站附近路段起火自燃,导致车辆报废。事发后,被告甲保险公司引用家庭自用车保险条款予以拒赔,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其承保赣D×××××非营业用货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以及该车发生自燃后报废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条款的认定问题。原告黄XX称其投保时获取的保险条款放在该车上被烧毁,提供了《乙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主张适用其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由被告予以理赔。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黄XX提供的保险条款已于2016年5月29日起废止,而使用现行的《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依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黄XX提供《乙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无证据证明系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5月26日行文批复乙保险公司,同意该公司使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商业车险条款停止使用,因此,应依此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保险合同时所附的保险条款为现行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黄XX主张被告予以理赔,不符合该保险条款的约定。另外,原告黄XX主张适用原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由被告予以理赔,而该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所指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并不包括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货车,因此,原告黄XX的该项主张显然依据错误。被告甲保险公司引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拒赔,该条款所指的家庭自用汽车系指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客车,而赣D×××××为非营业用货车,显然适用保险条款错误,但不影响其责任免除。
综上所述,对原告黄XX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保险金26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初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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