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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6民终71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夏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马XX,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号。
法定代表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8)晋062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23日致函上诉人。2012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期间再无主张权利的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7月23日已过了。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9日出具律师函和情况说明已经过诉讼时效,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查勘及出具事故报告的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鉴定前未将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提供给双方当事人质证,让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以及同意将那些材料作为鉴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没有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评估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的评估报告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的限定条件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远景XX机舱受损情况说明》上得出的,因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身存在问题,故所依据作出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重大缺陷,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没有评估损失程度、如何修复方面的鉴定资质和专业胜任能力,评估意见书选择性的选择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而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并没有作为本案鉴定依据,违反公平原则。该评估意见书中的内容存在重大问题,本案所投保主机的实际价格没有360万元,损坏部件鉴定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拆装费、检测费等费用总额达232万元明显过高;5.鉴定费用过高超过行业标准。
远景XX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远景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保险标的物风力发电主机全损,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远景XX公司380万元保险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3日,天津鲁禹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卫汗安大型设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甲方)与某保险公司国际保险部(乙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使甲方及其代理的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为保险条款所列明保险标的范围,由甲方及其被保险人生产、销售、运出的商品,承保险别为综合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2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发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投保人为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启运地为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目的地为宁夏灵武白土岗流水村,货物名称为主机、轮毂,保险金额为35600000元,保险险种为综合险,保险费为17800元,保险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2011年12月29日,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17800元。2011年11月9日,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风机设备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主机、轮毂等运到宁夏灵武,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2012年1月2日4时30分,皮兰利驾驶×××大货车,沿“S21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760m转弯处时,驶入逆行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由王登瑞驾驶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大货车发生碰撞,×××货车失控侧翻在路西边沟下,致皮兰利受伤,造成××××××重型大货车拉乘的远景XX公司的风力发电主机及机舱严重受损。后右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皮兰利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登瑞无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时报警处理,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请求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现场勘查情况出具了事故报告,后将受损的风力发电主机及机舱运回到远景XX公司工厂院内。某保险公司接到出险通知后,于事故同日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右玉支公司于同日出具了现场勘查报告。某保险公司根据财保右玉支公司的现场勘查报告认为受损的风力发电主机系保险标的,本次事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其于2012年5月14日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受损风力发电主机进行了鉴定评估。2012年6月25日,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1、本次事故出险原因为碰撞,保险责任成立;2、本次事故初步定损金额为1238140元;3、本次事故初步理算金额为待定。对此公估报告远景XX公司并不认可,认为出险风力发电主机受损严重,应按报废处理,并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了远见风能N0021030主机报废申明,内容为:“肇事车辆从主机运输车辆左前方撞击我司主机舱,导致机舱罩、主机偏舱系统、机舱底板等承载件直接损坏不可使用。并且冲击通过承载件传递给主机传动链,造成传动链主轴承、齿轮箱和发电机轴承滚道等相关部位受到局部过载冲击,使得传动链运行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风机使用寿命。基于对我司业主负责的态度,我司要求对此主机进行报废处理”。2013年1月,远景XX公司单方委托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风力发电主机进行评估。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根据远见风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1.5
风力发电机机舱价值为人民币380万元,如对该机舱进行检测、评估及修理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458万元,其中还未包括可能受损的设备如果检测不合格需要更换新的成本。因此,该机舱推定全损,已无修复价值。某保险公司对此评估结论并不予认可,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远景XX公司及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9月23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9日致函某保险公司,要求尽快予以赔付,但双方因赔付保险金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远景XX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远景XX公司380万元保险金。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远景XX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风力发电主机及机舱进行了现场鉴定,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在现场对鉴定全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全程录音录像,本案双方的工作人员也对鉴定过程全程参与。2018年9月25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受损风力发电主机的损失评估金额,扣除残值部分为3230000元。另查明,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给内蒙古卫汗安大型设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内容为“为方便购买保险,我司出具以下货值证明:1、机舱:380万;2、轮毂150万;3、变频柜65万;4、叶片(一片)55万元,特此证明”。另2011年7月,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唐新能源宁夏灵武一期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及附件设备主机价格清单均证明受损风力发电主机价值为380万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认可受损风力发电主机价值为380万元。其单方委托的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也认定受损风力发电主机总价为380万元,公估结论也是依据380万元的总价作出公估损失1238140元。再查明,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鲁禹运输有限公司、内蒙古卫汗安大型设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正式签发了保险单,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运远景XX公司的风力发电主机及机舱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标的物风力发电主机严重受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的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远景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远景XX公司已履行了报案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勘验现场等义务,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风力发电主机受损情况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受损的风力发电主机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对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是否采纳;三、某保险公司应否在风力发电主机损失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承保人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多次与远景XX公司沟通协商理赔事宜,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23日致函某保险公司,请求尽快理赔,远景XX公司又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29日再次给某保险公司出具律师函和情况说明,要求某保险公司尽快予以赔付。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显示,该公司查勘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2014年9月12日等,报告完成日期2016年6月20日,以上均证实远景XX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远景XX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对受损的风力发电主机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对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自行委托评估公司对受损风力发电主机进行了鉴定评估,但双方均对对方自行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都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风力发电主机进行评估鉴定。首先,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派工作人员全程参与鉴定,并录音录像,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全程参与鉴定,鉴定过程公开、透明;其次,鉴定机构鉴定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鉴定依据充分,评估意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评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受损的风力发电主机损失金额以该评估意见确定的金额予以计算。因双方在预约协议及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了绝对免赔率为10000元,故应扣除该部分费用;三、对某保险公司应否在风力发电主机损失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远景XX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受损风力发电主机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对远景XX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风力发电主机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远景XX公司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远景XX公司因与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而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以及为确定受损风力发电主机而支出的鉴定费系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按比例予以承担,故对远景XX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亦予以支持。对远景XX公司主张的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保险协议及保单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对远景XX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受损风力发电主机原价值380万元证据不足,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资质不合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充分,对该评估意见不予采信,应驳回远景XX公司诉讼请求等辩解理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保险金3220000元;驳回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元,鉴定费190000元,共计227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92438.4元,由远景XX(江苏)有限公司负担3476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远景XX公司在一审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3.原判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远景XX公司的数额是否适当。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江苏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远见风能(江阴)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远景XX公司,货物名称主机、轮毂,险额3560万元。保险期间,江西省靖安运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承运被上诉人远景XX公司的风力发电主机及机舱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承运保险标的物受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远景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焦点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曾各自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受损标的物进行评估,对评估结果互相不予认可。其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中载明:因初步查勘后我公司查勘意见与被保险人提请损失范围有较大差异,2014年9月12日经保险双方、承运人、我司共同商讨,我司组成由行业专家、专业评估师三人组成的查勘组对受损设备进行了复勘。该报告的完成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201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远景X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远景XX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二,在一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标的物进行了评估,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纳该评估意见并无不当。焦点三,鉴定检材是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所需要的依据,鉴定意见才是法律规定的证据,鉴定检材是否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财险江苏省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财险江苏省公司所提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赵崤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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