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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6民终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
负责人:贾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汉族,朔州市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603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及施救费不合理,且公路设施费没有法律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丁X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丁XX各项损失3501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7日3时30分许,陈二旦驾驶丁XX所有的×××和×××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500米处,碰撞同向行驶陈丙清驾驶的×××/×××欧曼重型半挂车,后又碰撞超限检测站的设施,造成超限监测站的警示装置、隔离设施及动态检车系统等有关设施严重损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二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XX支出施救费15500元,有完税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赔偿公路设施损失101480元,有朔州市平鲁区北坪公路超限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损坏明细和两份报价清单以及两份维修和购买设备的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018年6月24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典车定字2018-0193公估鉴定报告书,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27316元,×××车辆损失为5870元,丁XX花费鉴定费3500元。某保险公司对公估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此公估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丁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二旦驾驶所有人丁XX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丙清驾驶的×××/×××欧曼重型半挂车辆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典车定字2018-0193公估鉴定报告书,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该鉴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评估法》规定,作出的公估鉴定报告书,也无明显的不当,应予确认。对丁XX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丁XX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3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丁XX已赔偿了公路设施费101480元,支付了施救费15500元,现丁XX按照与某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已付的保险金和车损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丁XX×××/×××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核定为:1.车辆损失费233186元;2.鉴定费3500元;3.施救费15500元;3.赔偿公路设施费101480元;共计353666元。丁XX诉求赔偿3501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丁XX保险金350166元(包括已支出的三者险15500+101480和车损险236686元)。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丁XX各项损失是否适当。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丁XX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车损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丁XX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车辆损失费,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金典车定字2018-0193公估鉴定报告书,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结论偏高,但在一审庭审提出重新鉴定后,未提交书面鉴定意见申请,亦未缴纳相应的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其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现其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之法定事由,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施救费和公路设施损失费,原审依据完税票据和朔州市平鲁区北坪公路超限检测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损坏明细和两份报价清单以及两份维修和购买设备的发票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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