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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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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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2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886106XXXX。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岳阳楼区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6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纠正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争议金额约5000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车辆修理费损失向上诉人请求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重新鉴定未获允许,事实上,事故车辆确实在上诉人处购买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保险,可是并未购买保险合同附加险中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该附加险第二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简而言之,即投保了该项特约保险,则在修理车辆时可以选择该车辆品牌专营4S店进行修理;反之,则须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本案的被上诉人未购买该项保险,却自行在4S店修车,然后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照价赔偿,因此导致本案进入诉讼。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保险合同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严谨与合理性亦是经过了保监会认证的,如果所有未购买“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的被保险人均可通过其他途径变相的绕过该条款获取赔偿,那么对于其他购买了该险种的投保人是极其不公平的,一审判决直接质询该险种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系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李XX辩称,一、4S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是保险中的一个重复保险,我购买了车险的不计免赔,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来修理。二、一审中,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这一项提出抗辩。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在指定地点修理和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地点修理的差额。四、我们买了不计免赔险,修复车辆的实际金额并没有超过评估的价格,且在保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五、一审中,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XX保险理赔款125334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为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182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2018年8月7日23时40分,李XX驾驶湘F×××××号车辆在107国道1509公里400米路段不慎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李XX车辆受损。2018年8月8日,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8日,李XX受损湘F×××××号车辆经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公价评(2018)2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认定车辆维修费为120534元,李XX支付评估费4800元。李XX后将车辆送至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实际发生维修费120534元。另查明:1、李XX车辆购买于2017年12月,购置价为218250元;2、李XX因本次事故另发生了车辆施救费1500元及评估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X为其所有的湘F×××××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接受保险费、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李XX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李XX单方面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保险公司未参与”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XX受损湘F×××××号车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李XX所提交的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与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湘公价评(2018)28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XX受损湘F×××××号车辆的具体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某保险公司的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该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了车辆维修费120534元、评估费48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26834元,李XX实际主张保险金125334元未超过126834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湘F×××××号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李XX保险金126834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购买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附加险,不应当自行选择在4S店修理,而是需要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还需综合认定。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按维修时市场一般价值对湘F×××××号车辆维修费的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李XX提交的评估结论,且该车已实际修理,重新鉴定并无实际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车辆损失是否正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的车辆经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维修费120534元,后该车在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确系花费维修费120534元。李XX所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维修项目清单与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XX受损湘F×××××号车辆维修的实际具体金额。现某保险公司提出因李XX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而未购买指定专修厂特约险,故其不应自行选择修理厂(4S店)修理,而应在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在修理前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自主选择具有保险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保险条款仅约定未购买该特约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并未约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不成时的处理方式,也并未约定协商不成时应由保险人指定专修厂进行修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维修并未协商一致,现该车进行了价格评估,且已修理完毕,实际维修费用并未超过评估结论认定的金额。并且车辆从购买日至事故发生时才8个多月,李XX前往该车品牌专营4S店维修亦符合常情。一审判决认定李XX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应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李XX的车辆维修费。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
审判员 吴圣岩
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