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秦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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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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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民终2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泾源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秦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秦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审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期间,保险人对保险车辆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外界物坠落倒塌导致的损失、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等情形,并未包括标的车涉水造成的损失,案涉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因涉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涉水险赔付,但案涉车辆并未投保涉水险,故拒赔合理合法。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案涉事故在发生后,秦XX未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秦XX一审提供的修理发票和维修清单金额不一致,一审判决证据不足。
秦XX辩称:涉水险确未购买,其对涉水险并不清楚,保险公司当时并未解释说明。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就向保险公司报案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XX一审诉讼请求:1、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64481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秦XX为其所有的宁
99**号大众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7347.2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2018年9月19日,秦XX驾驶该车辆沿泾源县泾河源镇高速公路出口西侧泾河河道治理工程工地的施工道路行驶穿越泾河河道的××路时,因车辆熄火停在河道内,造成该车辆被水淹没后受损。秦XX随即通知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对该车辆进行定损勘查,并于同年9月21日以秦XX车辆损失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告知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后秦XX将该车辆自行送修并花去修理费64481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中,秦X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加之秦XX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该保险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向秦XX支付保险金,其未向秦XX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秦XX提交的报价单、维修单上记载的修理费金额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金额不一致,故修理费金额应以其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为准,因此秦XX主张该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部分成立,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保险公司提出秦XX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秦XX存在借事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等答辩意见,但其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秦XX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审查在卷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争议案件事实认定如下:秦XX将案涉车辆自行送修花去维修费为6万元,其中车辆其他配件材料及维修费用为47481元,更换发动机费用为12519元。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秦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机动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案涉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予理赔。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来看,该公司对“因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失”并未明确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而仅将发动机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鉴于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双方对案涉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是否理赔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以秦XX未购买涉水险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事故应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现场勘查并经定损后又以秦XX未及时报案予以拒赔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秦XX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系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票据,在秦XX提供的维修单及报价单记载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不一致时,应以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认定该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为6万元。结合本案在卷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6万元费用包括其他配件材料及维修费用为47481元,更换发动机费用12519元。因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于秦XX因其他配件材料及维修支出的费用47481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对此裁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8)宁042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秦XX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47481元;
二、驳回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78元,被上诉人秦XX负担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57元,被上诉人秦XX负担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睿
审 判 员 杨忠清
审 判 员 陈亚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傅美源
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