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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7民终10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2813。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朝鲜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1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XX原审诉讼请求;2、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与车辆再次碰撞,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系事实认识错误:根据刘XX提供的证据,仅有刘XX、王某的笔录提及看到刘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翻滚的车辆撞击了一下,但双方均不清楚撞击过程,而且刘XX与王某为朋友关系,不能仅凭刘XX、王某的笔录就认定刘某遭到车辆撞击。根据刘某的鉴定书,其中并未提及刘某有被车辆撞击的痕迹,刘XX申请的专家证人也无法确认刘某身上有被撞击的痕迹。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刘XX、王某的证言认定刘某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车辆撞击,因此不能认定刘某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刘XX笔录、王某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刘XX赔偿了刘某父母各项损失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3日,刘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2月28日0时至2019年2月28日24时。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15时许,刘XX驾驶×××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搭乘王某、刘某。车辆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00公里加180米处时,因刘XX疏忽大意,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驶入路基下翻车,在此过程中刘XX、王某、刘某均被抛出车外,其中刘某被抛出车外再次与车辆发生碰撞、王某被抛出车外未再次与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XX本人受伤,同车人员刘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颈椎骨折、胸椎5、6骨折等伤。王某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8077.01元。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王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14元,赔偿刘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取得王某及刘某家属的谅解,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5日做出不起诉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负责赔偿。对受害人的定义,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王某是否是投保车辆上的人员。本案刘某与王某乘坐刘XX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前均属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刘某与王某仍在车内,事故发生后三人均被抛出车外。王某被抛出车外后没有证据证明与事故车辆碰撞或接触,其本人也未陈述二次碰撞,因此其仍属车内人员受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对王某的损伤无赔偿责任,刘XX自愿赔偿王某损失,无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刘某被抛出车外后,与车辆再次碰撞,其身份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的第三者,故刘某死亡后,刘XX赔偿了刘某父母各项损失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XX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否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刘某的身份应认定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理由如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即认定构成交强险中”受害人”的要件为:1、受害人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2、损害结果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非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被保险人刘XX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即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刘某飞出车外、致其死亡,即刘XX的不当操作行为引起刘某的死亡,已经产生了人身损害结果,同时能够认定刘某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受害人是否为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认定:根据涉案交强险保险单的记载,刘某非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在机动车上,故”车上人员”、”第三者”都是一种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故应当以某一特定时间点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作为认定车上人员的标准,即判断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上。结合本案情况,刘XX遇到紧急情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涉案被保险车辆失控,将刘某甩出车外,致其死亡,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并非在车体内或车体上,而是在车外,因此刘某并非车上人员。同时,刘XX主张刘某在被甩出车外后,遭到车辆再次撞击,并提供了刘XX、王某交通事故共四次讯问、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虽然上诉认为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刘某受到车辆二次撞击,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刘XX及王某交通事故形成共四次讯问、询问笔录前后叙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有一定证明力,刘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辆二次撞击的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刘某被甩出车辆后又受到二次撞击”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刘某在被甩出车后又遭到车辆二次撞击,综上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刘某的身份已完成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即事故发生时刘某并非车上人员,不属于涉案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的排除范围。综上,能够认定刘某符合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的认定条件,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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