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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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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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23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孙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法定代表人: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富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系自燃造成。却在富邦公司未在其公司购买自燃险的情况下,判决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016年11月4日,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为富邦公司的皖M×××××混凝土泵车向其公司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没有投保附加险自燃险。而本案车辆系自燃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其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其公司亦不需要告知和提示自燃情况下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其公司不需承担自燃的保险责任;2、一审判决对投保人认定错误,从而误判该案涉及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涉案保险不允许在湖南省外进行销售,富邦公司不可能直接与其公司建立保险关系,而必须委托湖南境内的公司代为购买。根据投保单的载明内容可以得知,涉案车辆的投保人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即使后期的保险费是由富邦公司缴纳,但这并不能否定投保人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因为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费的缴纳者,可为不同的人。其公司不仅在给予投保人的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做了凸显,而且对投保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也盖章认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对被保险人富邦公司明确说明,不能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所以该案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条款有效。
富邦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原因不属于自燃,起火的原因是车辆第四桥右车轮制动装置出现故障,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或周围油污;2、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保险的投保人。某保险公司未就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也不是其公司的代理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不能视为对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该份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第二条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作出提示;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缴纳保险费,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没有缴纳保费。富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保险费发票,证实了保费是由其公司缴纳。某保险公司称富邦公司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自始至终都不知道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称该保险仅在湖南省内销售,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应是某保险公司为了销售保险,自己处理的程序。其公司不知情,与其公司无关。
富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损1414110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8500元、运输费1000元,合计1435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6年11月4日,富邦公司将皖M×××××的混凝土泵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特种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并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7月23日,富邦公司驾驶员刘有清驾驶涉案车辆在滁州市中都大道港汇处着火,致车辆严重损坏。为施救车辆,富邦公司支付施救费9500元。事故发生后,富邦公司向武警滁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车辆损失,并于2017年7月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本起事故系车辆自身原因导致自燃。因理赔未果,遂引发诉讼。诉讼中,富邦公司先后申请法院委托对车辆燃烧痕迹进行检验分析和损值鉴定,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车损应为车辆第四桥右车轮制动装置出现故障,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或周围油污,导致车辆起火。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损值为1414110元,为此,富邦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特种车辆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该保险条款关于自燃的释义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涉案车辆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火原因为车辆第四桥右车轮制动装置出现故障,摩擦片与制动鼓摩擦产生高温,引燃轮胎或周围油污导致。由此可见,被保险混凝土泵车因供气系统故障起火燃烧,属于“自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自燃”情形下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载明投保人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也签章认可保险人对其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了说明,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费由富邦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误将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自然也不会对真正的投保人富邦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签发给富邦公司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评估费系富邦公司支付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依法均应承担;故对富邦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滁州市富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1435610元。案件受理费17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在其公司注册地,本案保险可以销售给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富邦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某保险公司提供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承保清单,证明涉案车辆在承保清单内,结合其公司一审提交的投保单,富邦公司投保车辆的所有信息与投保单和保险单完全一致。本案的投保人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并不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在保险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独立的,本案投保人是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富邦公司,其公司无需向富邦公司履行提示告知的义务。富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不清楚,涉案车辆确实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该证据恰恰说明平安财保公司为了销售保险,以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任一一辆车购买保险,这是某保险公司与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内部处理程序,其公司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单方打印,富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富邦公司赔偿车损1414110元。
某保险公司称投保人系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其已经向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应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虽载明投保人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富邦公司,但保险费系富邦公司支付,因此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应为富邦公司,某保险公司向富邦公司出具的保险费发票可以反映平安财保公司明知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为富邦公司,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富邦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而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富邦公司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143561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