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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278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县宝来利镀锌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8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外人马振生系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死亡,属于被保险人的代表和雇佣人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此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宝来利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所有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公众责任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定的险种,本案保险条款是由上诉人方提供的,在免责条款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保险人代表或其雇佣人员的含义、内容及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所谓的被保险人代表是指被保险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雇佣人员是指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我们的理解应该是最明白直接的理解,案外人马振生显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也不是为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死亡,这里要明确一个概念,马振生是在为其单位黄骅市德润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德润公司)完成承揽业务工作而死亡的,并不是为被保险人工作。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已经明确规定,双方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来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宝来利公司保险理赔金226655.60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来利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保单号:815012017120299000006,合同约定:承保区域范围为天津市静海区工业园区路5号及增1号厂区内。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包括财产损失及意外医疗费用)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10%,身故及残疾无免赔。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七条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2018年1月1日,宝来利公司与黄骅德润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黄骅德润公司承包宝来利公司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全厂区的玻璃钢设备制作、安装、施工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长期安装维修、维护保养,维护工期为5年。案外人马振生系黄骅德润公司员工。2018年4月6日,马振生在为宝来利公司冷却塔设备施工时,因宝来利公司提供的人字梯滑落,致使马振生从梯子上滑落,梯子砸到其头部,导致其受伤昏迷。后马振生送往静海区医院抢救,2018年4月12日,马振生经抢救无效死亡。黄骅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树与死者马振生妻子张志香及其亲属达成《事故赔偿协议书》:由黄骅德润公司一次性赔偿马振生的亲属方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700000元。另黄骅德润公司支付马振生医疗费48603.41元。黄骅德润公司向马振生的亲属方赔偿上述损失后,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将宝来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津0118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骅德润公司员工马振生死亡的总损失为人民币748602元(含黄骅德润公司主张医疗费按48602元计算),判决宝来利公司对马振生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给付黄骅德润公司损失224580.60元,并判决宝来利公司承担该案件受理费2075元。2018年8月31日,宝来利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冯金树个人账户向黄骅德润公司指定的其员工姜浩个人账户支付赔偿款22665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来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众责任保险是针对被保险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因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设定的险种。案外人马振生系黄骅德润公司员工,关于其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代表”,因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未对“被保险人代表”的具体含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仅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代表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代表”的具体含义存在不同理解。因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中案外人马振生是否属于“被保险人代表”一节,应当作出有利于宝来利公司的解释,对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冷却塔设备”属于“建筑物”范畴,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宝来利公司支付的(2018)津0118民初4609号民事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系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被提起诉讼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综上,宝来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及相关法律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来利公司保险金226655.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宝来利公司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宝来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案外人黄骅德润公司员工马振生在被上诉人宝来利公司内发生事故死亡。一审法院在另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宝来利公司应对马振生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马振生死亡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同时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马振生系被上诉人宝来利公司的代表,其死亡属于合同约定免责范围,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马振生为被上诉人宝来利公司的代表身份,故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姚 鹏
代理审判员  高彦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苏盈盈
书 记 员  张小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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