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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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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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终9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保险大厦内)。
主要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赔付给徐XX的保险金金额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X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蒋勋标,并非徐XX,一审法院应通知被保险人到庭接受质询,以确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际权利人。徐XX提供的第一份评估价格报告记载显示的评估价值已达到车辆的投保价值,故车辆完全可以按照残值推定全损处理,某保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于车辆残值进行市场询价,但一审法院未予询价。对于蒋勋标的车辆是否已经在发生事故后进行实际处置一审法院亦未查明,如果实际已经处置那么徐XX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就不是实际损失金额。如果是维修金额那么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完毕实际产生相应费用也无对应的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案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通知保险人对于车辆拆检后的情况进行定损,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保险人无法在第一时间就车辆的实际损失状况进行勘估,对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就扩大性损失部分进行赔付。
徐XX辩称,一、案涉车辆被保险人蒋勋标已经将本次事故索赔权益转让给徐XX,并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如果对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存疑,完全有条件自行联系蒋勋标本人核实,并将结果告知法庭,并不需要其本人到庭。二、案涉车辆本次事故损失已经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公估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在该份公估报告结论中明确阐述到案涉车辆所需修复费用未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不管是依据该重新评估报告还是一审中徐XX提交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均未超过投保价值,即双方认可的车辆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现对该评估报告提出不同意见没有任何依据。三、评估报告已经可以证明案涉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如需要修理费发票,可以在其支付保险理赔款之后与徐XX协商。四、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怠于通知保险人定损的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知某保险公司到现场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325365元。诉讼过程中,徐XX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3039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勋标为其所有的浙F×××××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26649.6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6日0时至2019年5月25日24时。2018年7月19日19时57分许,在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69公里+400米处,杨万军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因故障停于第一车道内由王英驾驶的浙F×××××号车,造成闽J×××××号车乘车人刘海斌、杨万军两人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万军、王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海斌无责任。浙F×××××号车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施救费为1175元。经司法鉴定,浙F×××××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为298760元。2018年9月3日,蒋勋标将浙F×××××号车因2018年7月19日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徐XX,并将上述转让事宜书面通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蒋勋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有效。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蒋勋标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徐XX,符合法律规定;蒋勋标已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路产损失,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预留用于赔偿路产损失。现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车损298760元、施救费117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299935元;二、驳回徐XX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徐XX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是车辆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保险公司与蒋勋标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XX虽不是上述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但保险金索赔权的本质系财产请求权,徐XX可从被保险人蒋勋标处通过权益转让获得,且蒋勋标已通知保险人,故本案徐XX主体适格,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其车损已实际产生,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且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蒋勋标的自行委托评估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F×××××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依据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浙F×××××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致的损失金额为298760元,其所需修复费用未超过事故发生的车辆实际价值。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浙F×××××号车辆车损金额的依据。
另,某保险公司还提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怠于通知其进行定损之上诉理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卫东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燕飞
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