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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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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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终2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负责人: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8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者改判驳回吴XX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XX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长兴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是载明涉案事故系车速过快所致,另外松桃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1)事故现场照片不清楚,不足以证实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2)因本案事故关键性证据缺失,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因此,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否系吴XX故意所致的事实并未查清,保险公司不具备履行保险赔付条件和义务。2、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因此不能排除吴XX有故意造成该次事故的可能。3、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并未经过举证质证,该事实并未查清。
吴XX二审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出了现场,且其一直也未否认涉案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论是派出所还是交警大队的《证明》,还有法院对驾驶员的调查以及驾驶员、乘车人在法庭上的证言,都充分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员精力不集中,疲劳驾驶,车速过快等原因所致。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本已与吴XX协调好负责修理事宜,然后吴XX才同意某保险公司将事故车辆拖往铜仁恒信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但当修理公司将事故车辆拆解后,预计修理费用巨大,远远超出保险赔偿金额,而且有些配件还需要进口,目前国内缺货,因此,某保险公司就一直没有与修理公司办理正式定损和修理,而是在背后搞调查、鉴定,然后就拒绝赔偿。2、某保险公司诬陷吴XX“不排除吴XX有故意造成该次事故的可能”是捏造事实。首先,《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本没有吴XX及驾驶员参加、指认过事故现场;其次,《调查报告》的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中心,根本没有提交营业许可资质,执业许可资格证照;再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期限是2018年5月30日,作出结论的时间也是当日,而且只是对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落水速度进行鉴定,并没有涉及事故原因鉴定。而《调查报告》在2018年5月29日就已经作出,该报告依据的事实都是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两份材料在时间上自相矛盾,足以说明《调查报告》是虚假的。最后,涉案车辆是吴XX所有,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是吴XX,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是吴XX的驾驶员,吴XX当时并不在场,如果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驾驶员需要冒着生命危险骗取保险赔偿,但受益人又不是驾驶员,还要构成刑事犯罪,驾驶员这样做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而且骗取保险是刑事犯罪,犯罪行为已经实施,保险公司为什么不向公安机关报案。3、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材料,即其没有举证,何来质证,这正好说明了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双方认可的定损项目对吴XX事故损坏车辆贵D×××××在保险限额396,540元范围(不包括发动机涉水修理费用)内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吴XX于2018年7月10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396,540元)范围内赔偿吴XX事故车辆损失396,540元,车辆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8日20时许,吴XX允许的驾驶人向卫静驾驶吴XX所有的贵D×××××车辆经长兴堡镇二级路施把村路口往长兴堡镇老车站方向行驶至长兴堡镇二级路施把坳弯道路段时将车辆驶进路边水塘。事故发生后,长兴堡镇派出所及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均出现场。长兴堡镇派出所民警勘查完现场后,随即在松桃县××队“松桃公安交通事故警务群”中发布一条简要案情和几张查勘照片,并通知向卫静到松桃县××大队快赔中心出具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当晚将涉案车辆拖至修理厂。次日,长兴堡镇派出所向吴XX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涉案事故系因车速过快所致。嗣后,吴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向吴XX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并以“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深圳永同兴调查公司及贵阳警察学院痕迹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本次事故系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根据车损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付。2018年6月11日,驾驶员向卫静前往松桃县××大队要求该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该队出具松公交证字[2018]第003
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内容为:1、事故现场照片不清楚,不足以证实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2、长兴堡镇派出所民警、辅警对事故报警时间、事故地点、当事人、车辆、基本经过、事故原因等予以确认;3、向卫静、证人邓某对本事故基本事实清楚明了;4、因本案事故关键证据缺失,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2018年9月6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松桃县××大队调取涉案事故勘查现场证据材料,如现场照片、现场绘制图及已提取、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应材料,该大队表示本案关键证据缺失、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并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向卫静询问视频音频资料光碟一张及某保险公司向该大队提供的现场照片七张。2018年9月1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长兴堡镇派出所调取事故勘查现场证据材料,该所表示因时间关系,事故现场照片已清理,并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微信截图一张、《值班登记表》一张。吴XX所有的涉案贵D×××××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6,540元,保险期间2017年10月15日00时至2018年10月14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吴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损失已超过吴XX投保车损险限额,双方均同意对涉案车辆作报废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事故发生成因问题。2、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可能系人为制造,是否成立。3、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
一、关于事故成因问题。吴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驶入公路边水塘造成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吴XX认为该事故系因车速过快所致,并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了长兴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松桃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系国家职能机构出具,某保险公司亦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两份证据内容显示,均有“车速过快”的表述,但车速过快是不是驾驶人员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尚缺乏关联性。为了慎重起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又依职权到长兴堡镇派出所及松桃县××大队进一步调查,又再次询问驾驶员,但依然无法判定“车速过快”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无关联性。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可能系人为制造是否成立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可能属于人为制造的事故,并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交了深圳市永同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财产保险(车险)案件《调查报告》及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未附该两机构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情况,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两份证据不完整,且吴XX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另一方面,本次事故是否系故意行为所致属于主观方面判定的内容,如果确系故意行为,则本案当事人涉嫌恶意骗保的犯罪行为,且涉案金额巨大,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报案。因此,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系人为制造的证据不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某保险公司针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当免除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及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保险责任免除事由产生法律效力,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提示,如黑体、加粗等方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标注;2、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作出常人可以理解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解释,使投保人明白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且保险人承担已作明显标志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系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六款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吴XX履行了以上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当确认某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保险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吴XX事故车辆损失。结合本案吴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396,540元,现鉴于该事故车辆修理费可能远远超出实际投保时认定的车辆价值和投保金额,吴XX与某保险公司双方一致同意对涉案事故车辆不需要进行损失评估,而是作报废处理。因此,对吴XX主张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XX事故车辆损失396,54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吴XX车损险保险金396,540元。二、吴XX涉案事故车辆贵D×××××小型越野轿车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调查报告》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一份深圳永同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财产保险(车险)案件调查报告》,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未附有鉴定单位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同时,《调查报告》第五项,处理意见中载明:“经我司核实,结合贵州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本次事故进行综合分析,该案件系人为制造的交通事故……”。该《调查报告》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而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晚于《调查报告》得出结论的时间。但本案中《调查报告》的结论却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进行综合分析,该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且均系复印件,不足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调查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提出案涉车辆系人为制造事故,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车辆损失的合同义务。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谢稼祥
审判员 刘贵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覃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