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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1022民初2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环县人民法院 2019-03-26

原告:王X,男,环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环县*楼。
负责人:李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环县人。一般代理。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9242元;2.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9时15分许,蒋某某驾驶借用原告的甘M×××××号小型汽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经环县环城镇兴隆路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甘
××××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并说明情况,被告拍照及勘查现场后,因庆阳市境内无原告车型的4S店,原告向被告说明需要将车辆拖运至西安进行修理,但被告就拖车事项一直未向原告答复,原告无奈之下便自行将车辆拖运至陕西凯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车辆维修费共花费35576元,拖车费4500元,原告联系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仅赔付了30834元,下剩转向柱锁控制模板总成及方向盘安全气囊线圈总成修理费4742元、拖车费4500元,被告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继续驾驶为由,拒不赔付。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投诉后,11月2日,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调解处理,被告承诺由原告先行垫付下剩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待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费用,但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现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过程均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前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后,原告自行将受损车辆驾驶离开,数天后原告将该车拖运至西安进行维修,后被告委托陕西省当地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按照定损数额向原告赔付了30834元。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同意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分析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电气系统故障与本次事故关联性较大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经审查,该份证据缺少被检测对象的信息,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估损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核定情况。原告认为估损单未经其签字确认,且对部分损失未一并核损,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签章栏空白,不能据此判断事故车辆的准确损失,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证据出示和法庭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甘M×××××号小型汽车的车辆所有人。2018年1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甘M×××××号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1840元,同时投保车损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1日00时00分起至2019年1月31日24时00分止。
2018年9月19日9时15分许,蒋某某驾驶甘M×××××号小型汽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县环城镇兴隆路十字路口路段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甘
××××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622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受损车辆离开现场。次日,原告发现车辆无法正常启动,遂告知被告欲拖车至西安4S店修理,被告以事故发生后车辆可以行驶为由拒绝拖车。后原告联系环县东成汽修店将车辆拖至陕西凯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计支出修理费35576元,拖车费4500元。车辆维修后,被告向原告赔付30834元。剩余修理费及拖车费被告以肇事后车辆能正常行驶且部分维修项目未在定损范围内为由拒绝赔付。2018年10月8日至10月23日,原告向中国保监会甘肃监管局、环县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维权,双方协商解决未果。2018年11月14日,陕西凯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甘M×××××号车辆未理赔部分维修费税务发票,金额4742元,同时附维修结算单明细一份,结算单明细中“更换气囊游丝,转向柱模块”工时费为1500元,维修“转向柱锁控制模块总成”材料费608.62元,维修“方向盘安全气囊线圈总成”材料费2805.14元。结算时,维修费部分按0.95折计付,工时费及材料费按折后向原告出具4742元税务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在被告处为甘M×××××号小型汽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足额交纳保险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予以理赔。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受损车辆更换转向柱锁控制模板及安全气囊线圈总成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2.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运至西安维修产生的拖车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受损车辆更换转向柱锁控制模板及方向盘安全气囊线圈总成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为维修更换转向柱锁控制模板及方向盘安全气囊线圈总成支出了费用4742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存关联性,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将受损车辆拖运至西安维修产生的拖车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称事故发生后,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不同意支付拖车费用。因机动车辆上路必须符合安全标准的特殊性,即使肇事后该车可以正常行驶,但在没有维修之前,远距离行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原告将车辆从甘肃环县拖运至西安维修是必要和合理的。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742元、施救费45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修理费4742元及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9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乔
书 记 员  陈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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