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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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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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1094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XX,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飞越永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锈钢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不锈钢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不锈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款10000元及从2019年5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不锈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粤E*****号车辆性质的问题。依据涉案投保单、保险单,粤E*****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时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货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结合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以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粤E*****号车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相关驾驶人员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资格证等必备证书。不锈钢公司关于粤E*****号车为内部使用的主张,不能对抗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内部使用。二、关于利息问题。如上所述,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涉案的10000元垫付款,则也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上诉人不锈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涉案条款中关于营运车辆应理解为对外进行营利性的机动车,而本案的粤E*****号车系不锈钢公司的内部车辆,不适用上述法条的规定。其次,交通运输许可证是对相关运输业的评价,并不涉及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机动车驾驶证才是对驾驶人能力的证明。驾驶人没有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的资格,也不因其没有相关证书而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及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保险责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涉案粤E*****号车系营业性货车,双方合同约定驾驶人员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某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营业性车辆应为用于营利性质运输的机动车,而涉案粤E*****号车系不锈钢公司购买并用于自身企业货运的车辆,驾驶司机亦是该公司员工,故该车辆不属于涉案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营业性机动车。某保险公司亦确认非营业性车辆的驾驶人无需持有从业资格证或其他证书。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驾驶员即是合法驾驶人,涉案粤E*****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黎锦红持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涉案车辆。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向不锈钢公司赔偿代垫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不锈钢公司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不锈钢公司关于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代垫付费用利息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侯 进
审判员 禤敏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湘洁
书记员 郭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