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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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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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5民初2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奇台县人民法院 2018-03-28
原告: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双翼大厦一、二层25区3丘3栋W号)。
法定代表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公司职员。
原告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X、刘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赔偿款180888.87元及诉讼费用3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按照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客运车辆从事合法客运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旅客人身伤亡或随身物品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公司约定负赔偿责任”。2016年7月9日,原告公司彭建军驾驶×××号客运出租车在奇台县团结南路(奇台县公安局西侧路段)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过程中,与案外人刘剑锋驾驶的×××号小客车相撞,经奇台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彭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次事故中刘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建军驾驶的车辆搭载徐永峰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性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且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事故原告应当通知保险公司,但原告并未通知保险公司。
原告腾飞运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新232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新23民终147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了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未向徐永峰赔偿完毕之前不得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案外人刘剑锋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公安局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彭建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乘车人徐永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剑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永峰、彭建军无责任。2017年2月8日,徐永峰将彭建军及本案的原告腾飞运输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损失共计246572.88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判决彭建军向徐永峰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180888.87元并承担诉讼费3969元,本案原告腾飞运输公司对彭建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后徐永峰提出上诉,该案上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后,2017年10月15日徐永峰申请撤回上诉。
另查明,彭建军驾驶的×××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腾飞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且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款180888.87元及诉讼费用3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按照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徐永峰的损失。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7)新232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新23民终1476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彭建军驾驶的出租车上的乘坐人徐永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徐永峰将彭建军及原告诉至本案主张损失,本院对徐永峰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判决由彭建军承担,本案原告腾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该案已生效。根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可证实彭建军驾驶的×××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号出租车登记在原告名下,投保人为原告,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承保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有权主张权利。故原告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数额,(2017)新232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徐永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80888.87元,根据原、被告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以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计,二者以高者为准。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62799.98元(180888.87元-180888.87元×10%),该损失未超过”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62799.9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369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2799.98元。
二、驳回原告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减半收取计1996元,由原告奇台县腾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依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