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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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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0708民初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法定代表人:孙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负责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308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2017年1月19日16时许,刘殿有驾驶黑F×××××号中型客车,沿美溪区饮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溪区饮水路与鹤伊大街路口相交临时停车,在乘客周春玲尚未完全下完车,且未关上车门驶离停车地点时,造成周春玲从车上掉下摔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殿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春玲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周春玲受伤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向美溪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708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的原告赔偿刘长江、刘利彬(二人系周春玲继承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0419.04元,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903.91元,鉴定费2110元,案件受理费3075.67元,以上合计43089.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约定“在保险期限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予以理赔。原告多次找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但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辩称,1、本案的受害人周春玲要么是乘客,要么是车外第三者,从逻辑学上讲,二者必居其一,不可能是既是第三者,又是车上人。既然(2017)黑0708民初68号判决书认定周春玲属于车外的第三者,那么周春玲并非乘客。因此,被告不应按承运人责任保险给予赔偿;2、根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发生竞合时,受害人一方有权选择合同违约诉讼或者侵权诉讼。在前一起案件中,周春玲已选择了侵权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且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因此,被告也不应该在承运人责任险中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两点,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3、退一步讲,即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不应该承担原判决中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而且根据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每起事故绝对免赔3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应该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某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刘殿有驾驶黑F×××××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证据四,伊春市美溪区法院(2017)黑0708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1、原告赔偿刘长江、刘利彬(二人系周春玲继承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089.58元(交强险除外);2、证明该判决书内容争议不是确认之诉,是侵权之诉,故该判决不能确认被告答辩时所称的周春玲是乘车人还是车外人。所以不能确定周春玲是乘车人还是车外人;证据五,收条原件1份,此证据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刘长江、刘利彬(周春玲继承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美溪大队美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此证据证明刘殿有驾驶黑F×××××普通客车,2017年1月19日16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周春玲受伤。道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周春玲是黑F×××××普通客车的乘客。肇事双方都没有提出异议。此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因(2017)黑0708民初68号判决已认定周春玲为车外第三人,故应以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经查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特约条款,被告提出的异议与约定不符,故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计算书列表各1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已按照(2017)黑0708民初68号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此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1份和保险合同条款原件1份,此组证据证明:1、该险种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客运公司;2、鉴定费及其他法定费用应由被告事先书面同意赔付项目,否则被告不予赔偿;证据二,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条款复印件各1份,此组证据证明:1、投保人为客运公司;2、双方特别约定每起事故绝对免赔350元;3、客运公司在投保单和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上述证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部分异议认为,按照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受害人周春玲仍然是乘客,其中免赔350元为霸王条款。经查证,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被告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赔偿数额已超出350元,对被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运人险的保险责任。原告客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客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二份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范围内,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依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第一条规定,受害人周春玲所受损害应包含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受害人周春玲不是乘客,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投保的二份保险中,被告仅依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而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未承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赔偿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7903.91元,案件受理费3075.67元,鉴定费2110元,以上合计43089.5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春市美溪区众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费用4308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24元,减半收取438.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海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凯
书 记 员 伊艳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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