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舒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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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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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民终65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
主要负责人:郭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女,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8)川1123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舒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舒XX负担。事实与理由:1.犍为县罗城添财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金额矛盾,且维修费用高于市场价;2.川L6×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违法停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舒XX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第三方的车辆损失保险金69570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18时10分,向平立驾驶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犍为县罗城镇至金石井镇群英村九组11KM+500处倒车时,与彭南臣驾驶停在路上的川L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擦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经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平立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彭南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川L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犍为县罗城添财汽修厂维修,共用去维修费69570元,舒XX已给付。
另查明,川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舒XX。川L×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6日0时起至2018年4月5日24时止。
舒XX、某保险公司当庭确认,第三者车辆川L6×号车维修更换的旧车头的残值为3000元,该残值在维修费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舒XX双方对2017年4月23日川L×号车与川L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后川L6×号车在犍为县罗城添财汽修厂维修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平立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彭南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某保险公司提出彭南臣停放车辆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因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舒XX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舒XX所有的川L×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川L6×号车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请求,因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舒XX的车辆维修超出事故发生时的损害范围,舒XX的损失应以实际维修所支出的费用为准,舒XX出具的清单及维修费发票与一审法院向罗城镇添财汽修厂老板董天才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证明舒XX实际产生了维修费69570元,故对人民财保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舒XX当庭确认:第三者车辆川L6×号车维修更换的旧车头的残值为3000元,该残值在维修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舒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66570元(已扣除残值3,000元)的请求,没有超过川L×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舒XX保险金66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人民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XX保险金665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维修费金额如何认定2.维修费赔偿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焦点一,即维修费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舒XX对其维修费的主张提交了《维修清单》《材料清单》《发票》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维修车辆、采购配件及支付费用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即维修费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因力等因素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文书,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且主张彭南臣违规停放车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犍为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实认定划分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谭媛媛
审 判 员 王 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黄学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