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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梁X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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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民终63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负责人:黄XX,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甲,男,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凌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甲、肇庆市高要区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7)粤12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上诉人梁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乙、被上诉人祥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梁X甲、祥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梁X甲没有提供相关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合格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是受损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对梁X甲的主体资格表示异议。二、如梁X甲经查明其就是受损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也有意见如下:(一)梁X甲未能提供给予挖掘机登记情况相符合的维修发票,梁X甲请求该项目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依法应不予支持。(二)梁X甲未能提供证据(如:相关营运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营业证件)证明受损挖掘机具备相关的营运资格,梁X甲请求车辆停工损失没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停运损失17112.28元。
被上诉人梁X甲辩称,1.梁X甲挖掘机受损事实清楚,在案证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清晰反映,事故发生后梁X甲、祥通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三方已在事故现场核实确认事故经过及各方权益人,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梁X甲并非挖掘机所有权人毫无事实依据;2.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国家并无相关强制登记要求,挖掘机不属于特种设备,并不需要所谓的行驶证或持证上岗书等证件;3.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即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原则,梁X甲合法占有受损挖掘机,表明梁X甲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4.通过梁X甲提交的相关证明及光盘所记载的视频清晰反映,案涉挖掘机由梁X甲在二手机械市场购买,并持有挖掘机的钥匙,也证实梁X甲是挖掘机的所有权人;5.关于停运损失问题,首先挖掘机受损的场所是高要区紫云××××路施工现场,事故发生前,梁X甲的挖掘机正受雇在紫云××××路施工现场工作,所以受损挖掘机因维修而停工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明确,另,关于停运损失认定标准,实际上按肇庆市场最低台班标准1800元/台班(8小时),梁X甲的停运损失最少达到68400元,梁X甲是为定纷止争,对此才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祥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梁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梁X甲支付修车费55000元。2.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向梁X甲支付车辆停工损失6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4日,祥通公司的驾驶员在高要区紫云大道驾驶事故车辆渝B×××××号车在倒车时不慎碰撞到当时处于静止状态的挖掘机,致该挖掘机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某保险公司经查勘认定该事故由渝B×××××号车一方负全责并在“第三者签章”栏填写了梁X甲的电话号码136××××5289。
事故发生后,挖掘机被送到高要区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4月2日修理完毕,共38天,梁X甲支出维修费5200元、配件费49800元,合共55000元。
梁X甲持有该挖掘机的报关单、开启该挖掘机的钥匙等资料,其所提供的由高要白土镇伟信机械机电购销部出具《证明》载明了该挖掘机由梁X甲于2012年10月向其购买,该挖掘机的型号为神钢牌SK200,机号为YN07-31267。
祥通公司对事故车辆渝B×××××号车是其公司所有的车辆没有异议,且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祥通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事故造成机号为YN07-31267的挖掘机受损而引起的赔偿纠纷,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交警部门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机号为YN07-31267的挖掘机权属人;二、事故发生的事实;三、梁X甲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四、损失的责任划分。
关于焦点一、机号为YN07-31267挖掘机没有注册登记所有权人,梁X甲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该机械的报关单、高要白土镇伟信机械机电购销部出具《证明》等证据以及某保险公司在处理单上记载的第三者电话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梁X甲是该机械所有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梁X甲为该机械所有权人。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梁X甲与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结果均没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记载了事故经经是渝B×××××号车在倒车时不慎碰到挖掘机而引起的并由该车辆一方负全责的情况,当时正在驾驶渝B×××××号车的司机以及某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名确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处理单上所记载的事故经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祥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称事故是因挖掘机倒车而撞到其车辆的,但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梁X甲在本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同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结合梁X甲所举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梁X甲为维修该机械支出55000元;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对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对祥通公司、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停运损失,梁X甲主张其停运38天、按每天1800元计算其停运损失,但没有举证证实其按每天1800元计算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梁X甲按该标准计算其停运损失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结合其挖掘机确实因本次事故而被修理了38天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184元的两倍为标准,核算其停运损失如下:82184元/年÷365天×38天×2=17112.28元。综上,梁X甲因本次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维修费55000元及停运损失17112.28元之和,共72112.28元。
关于焦点四、上述梁X甲的损失的责任划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渝B×××××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112.28元,合共72112.28元给梁X甲。
某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的意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祥通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免责条款对祥通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理,对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事故造成梁X甲的损失包括维修费55000元及停运损失17112.28元,共72112.28元。二、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梁X甲。三、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112.28元给梁X甲。四、驳回梁X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梁X甲、祥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梁X甲是否为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的问题;2.梁X甲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梁X甲是否为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人的问题。本案中,梁X甲提供的案涉机挖掘机报关单、高要白土镇伟信机械机电购销部出具的《证明》与某保险公司在处理单上记载的第三者电话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梁X甲就是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梁X甲不是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有效证据,认定梁X甲是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X甲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挖掘机被送到高要区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梁X甲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挖掘机被修理了38天,其支出维修费、配件费共550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实确认梁X甲的损失为维修费55000元及停运损失17112.28
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红茂
审 判 员 李小冬
审 判 员 梁达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雪莲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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