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与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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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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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24民初46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8-05-15
原告:余XX,男,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玛纳斯县广东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一社会信XXXX×××。
负责人:姚XX,系该公司玛纳斯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乙保险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余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甲保险公司负责人姚XX及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支付限高架及路面损坏损失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投保车辆为新B-501**营业货车。该车辆于2017年6月30日因驾驶不慎造成限高架及路面损坏,原告支付了限高架修理费19000元,路面损失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至法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新B-50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如要被告赔偿,应当提交驾驶员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确认事故认定的责任认定书、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还有车辆载货过磅单,以确认车辆是否超载。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合理,玛纳斯汽车站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具备维修资质及报价资质,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是代开发票,没有办法证实是其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认为上述损失应该是9900元。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新农昌吉州玛路证赔(2017)006号公路赔偿通知单及缴纳公路路面赔偿款1500元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损坏公路路面向玛纳斯县交通运输局缴纳路面损坏赔偿金1500元。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凉州户太阳庙村被撞坏限高架清单各一份,支付赔偿款19000元发票一张,用以证实:该限高架被损坏以后,由玛纳斯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价格出具结论及限高架被修复后原告支出修复赔偿款19000元。
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报告书封面载明时间为2013年9月,而原告出事故是2017年6月,时间对不上;对修复清单不认可,因未提供汽车站有维修资格的营业执照,无法确认资质,且无委托书;对19000元的发票不认可,无法确认票据上的19000元是为维修限高架支出。
对该证据中,因被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封面载明“2013年9月”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经本院向提供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施工单位昌吉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汽车站查询,其提出该落款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7年7月3日”。对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修复清单及维修费19000元的票据,经核实该施工单位昌吉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汽车站并调取其营业执照,证实其具备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资质和此受损限高架的初次建设安装由其单位承建、其收取了原告交纳修复限高架费用1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保险公司报案记录,用以证实:2017年6月30日,报案人说他撞坏了玛纳斯县凉州户太阳庙村路口的限高架,需要修复。
原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营业执照、限高架修复报价单各一份,用以证实:乌鲁木齐仪硕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制造、修复限高架的资质及该公司出具修复该受损限高架的合理维修费仅需8400元。
原告对该证据中营业执照认可无异议,但对报价单不认可,认为乌市与玛纳斯县存在地区和材料成本差异,且受损限高架修复时间要求较为紧急,认为报价过低。
该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原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报价单,原告有异议不认可,因该报价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调查玛纳斯县交通局路政稽查站负责人刘继军的笔录一份;2、调查昌吉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汽车站养护队负责人张振鹏的笔录一份;3、调取昌吉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汽车站的营业执照一份;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刘继军的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振鹏的笔录,被告质证提出该受损的限高架系修复而非重作更换,不认可其证实重作更换的事实,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余XX雇佣驾驶员韩伟清驾驶其新B-501**号重型自卸车行至凉州户至黑梁湾环乡公路起点处即凉州户镇太阳庙村路口,因驾驶不慎,造成该公路路面损坏6平方米及路口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经玛纳斯县路政稽查站现场勘验后出具“新农昌吉州玛路政赔(2017)0006号公路赔偿通知书”,作出由当事人赔偿路面损失1500元、并处罚金1000元的公路赔偿处理决定。2017年7月3日,原告向玛纳斯县路政稽查站缴纳罚金1000元和支付路面损坏赔偿款1500元,并通过玛纳斯县路政稽查站联系了最初承建安装该受损限高架的施工单位昌吉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汽车站。经昌吉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汽车站抢修,三日内即修复了受损的限高架,原告向其支付维修费19000元。
还查明,原告的新B-501**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玛纳斯县交通局安装在凉州户镇太阳庙村路口限高架及路面造成损失后,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未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原告作为肇事车主,为避免正在使用通行中的道路因无限高架而可能导致路面损失继续扩大的情形发生,遂同意由最初安装该限高架的施工单位昌吉州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汽车站抢修并分别支付限高架维修费19000元和路面损失维修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之规定,原告上述行为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反之,原告在其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在其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限高架维修费19000元、路面损失维修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限高架维修费过高、与其报价不相符其不应承担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XX赔偿限高架维修费19000元、路面损失维修费1500元,合计20500元。
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原告已付),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