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与雅安市雅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廖XX、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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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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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8民终384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女,汉族,生于1984年7月20日,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7日,住四川省宝兴县,系岳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雅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廖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1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X因与被上诉人雅安市雅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泰公司)、廖XX、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XX、被上诉人雅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廖XX、被上诉人廖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博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岳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改判由雅泰公司、廖XX赔偿财物损失92441.00元,施救费用1200.00元,租房费用3000.00元,共计96641.00元;三、由雅泰公司、廖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四、由雅泰公司、廖XX对其出售的产品进行全面检修,并负责质保;五、判令雅泰公司、廖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误工费。事实和理由:岳X因装修位于宝兴县某镇某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新房需要,于2017年2月24日在被上诉人雅泰公司、廖XX处订购华艺卫浴产品以及奥克斯抽油烟机,雅泰公司廖XX向岳X出具了所购买商品的销售货单,上面写清楚了产品型号,并加盖了华艺卫浴奥克斯电器的章,明确了卫浴产品是华艺产品,电器产品是奥克斯产品,岳X当场支付定金3406.00元人民币。雅泰公司、廖XX负责包送货上门并安装,所有产品安装完后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6月12日,雅泰公司、廖XX方工人送货并进行安装,由于上诉人正处于待产期,剩余货款800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16时29分通过微信支付,付款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廖XX方趁岳X精力不足,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华艺的三角阀偷换装成了立新牌的劣质三角阀,淋浴器换了型号,上诉人发现后,打电话询问雅泰公司、廖XX为什么偷换上诉人所购买的商品,其告知华艺不生产高压管和三角阀。这一答复与销售时的承诺不一致,由于上诉人当时处于待产期,无法找其理论。2017年6月20日入院雅安市中医院生产。2017年7月8日早晨,上诉人主卧坐便器的三角阀断裂,因上诉人的房屋装修完毕尚未入住,未及时发现,造成房屋全部淹没,水从门缝溢出发现后,立即请人处置,并电话告知廖XX,其随即派人对断裂阀门进行拆除,且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验后同意支付施救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受损清单载明的金额96641.00元,是上诉人自报的损失金额,并非保险公司核损金额,这不确切,该清单是在事发第一时间经雅泰公司、廖XX、博亿公司、某保险公司委托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受理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也在该清单及票据上盖了理赔业务专用章予以确认。法院应该采信。关于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的问题。由于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岳X刚生完小孩半月,而雅泰公司、廖XX没有妥善解决其出售的劣质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财物损失,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压力,影响母婴健康,所以请求法院判令雅泰公司、廖XX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房屋已经装修完,是可以入住,由于雅泰公司、廖XX出售华艺卫浴产品三角阀门断裂,致岳X的新房被水淹,无法按期入住,岳X一家被迫在外租房居住,为此产生的房屋租金3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雅泰公司、廖XX辩称,三角阀断裂是事实,我方一直积极配合处理该事件,但这个三角阀并不属于岳X购买范围,属于一个赠送的产品,且由于岳X对损失要求过高,我们才委托了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岳X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按鉴定机构意见认定损失较为恰当,所以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博亿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有误,认定的损失35724.00元中已经包含1200.00元施救费,在鉴定报告中就已经说明清楚,属重复认定。对岳X的损失应当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为22866.65元,本案没有产品缺陷的相应证据。上诉人主张的3000.00元的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岳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雅泰公司、廖XX赔偿财物损失92441.00元,施救费1200.00元,住房费3000.00元,共计96641.00元;二、雅泰公司、廖XX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三、判令雅泰公司、廖XX出售给岳X的产品进行全面检修,并负责质保;四、判令雅泰公司、廖XX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岳X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岳X因装修位于宝兴县某镇某小区x幢x单元x楼x号新房需要,于2017年2月24日在雅泰公司廖XX处订购卫浴产品,由廖XX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装。2017年7月8日,岳X房屋主卧坐便器上的”立新”牌角阀(型号为LX-5332)断裂,造成岳X房屋淌水,部分家具、家装受损的事故。岳X发现后,立即请人将地板拆除,并联系廖XX,廖XX知晓后,随即派人将角阀进行拆除,并通知了厂家即博亿公司和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雅安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财保雅安分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形成勘查报告,报告注明财保雅安分公司同意支付1200.00元施救费。此后,岳X自估损失并制作水淹受损清单,财保雅安分公司收到该清单后连同现场勘查材料一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提交,某保险公司依据该材料进行核损,核损金额为22866.65元。岳X得知核损金额后,认为金额过低,向廖XX表示不认可,为此雅泰公司、廖XX另行委托第三方四川国佳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佳事务所)对岳X房屋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9月12日,经岳X同意,国佳事务所评估人员到岳X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市场调查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确定岳X房屋修复费用为35724.00元,岳X得知后,亦认为该金额低于其实际损失。此后,岳X与雅泰公司、廖XX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岳X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立新”牌角阀(型号为LX-5332)系博亿公司生产的产品,博亿公司对其生产的五金配件等产品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保单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涉案角阀断裂是造成岳X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博亿公司作为型号LX-5332”立新”牌角阀的生产者应当对角阀质量负责。虽然博亿公司辩解岳X没有提供该角阀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但博亿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保险公司的定损、理赔程序,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未否认该角阀存在质量缺陷,也未提出事故是因安装或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异议,且在在审理中向岳X释明可以申请鉴定后,岳X仍未提出申请。根据博亿公司的上述行为,可推定博亿公司自知岳X购买的该角阀存在质量缺陷,故对博亿公司的辩解不予认可。因该角阀存在质量缺陷造成岳X财产损失,博亿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雅泰公司、廖XX作为销售者,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财保雅安分公司接受某保险公司委托勘查后,在勘查现场表示同意支付施救费1200.00元,并在勘查报告中作了相应记录,故该1200.00元应由委托方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次事故造成岳X的财产损失金额问题。在事故发生后,岳X向财保雅安分公司提交了水淹受损清单,该受损清单载明的金额96641.00元是岳X自报的损失金额,并非保险公司核损金额,某保险公司的核损金额为核损清单上载明的22866.65元。因岳X对某保险公司的核损金额和国佳事务所作出的鉴定金额均不予认可,本案在庭审中告知岳X有申请另行鉴定的权利,岳X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方国佳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书,经综合评判认为,该鉴定报告虽然是雅泰公司、廖XX单方委托,但经走访了解到国佳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派员亲自到事故现场对受损情况进行勘验,且鉴定结论是经评估人员多次进行市场调查、比照得出,鉴定的损失金额35724.00元客观、合理,应予采信。故认定岳X房屋受损金额为35724.00元,施救费1200.00元,损失共计36924.00元。因博亿公司生产的五金配件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岳X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扣除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即33231.60元(36924.00元-36924.00元×10%),其余部分3692.40元(36924.00元-33231.60元)由博亿公司承担。对岳X要求雅泰公司、廖XX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岳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岳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岳X的损失33231.60元。二、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岳X的损失3692.40元。三、驳回岳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00元,由岳X承担796.00元,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0.00元(岳X已垫付,由博亿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岳X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房房东出据的收条1份,拟证明岳X租房居住支出的房租费3000.00元;2、录音资料,拟证明廖XX售卖产品,同样也更换了别人的三角阀的事实。
被上诉人雅泰公司、廖XX质证认为,岳X租房费不属于本案的损失。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房租不是必然产生的,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
对上诉人岳X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租房收条能够证明2017年7月至10月上诉人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上诉人岳X向案外人王茂刚支付了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的房屋续租费30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岳X的财产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以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岳X因从被上诉人廖XX处购买的三角阀发生断裂而使其房屋遭受财产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因三角阀断裂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发生事故当天向财保雅安分公司提交的”水淹受损清单”作为本案损失的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雅泰公司、廖XX、某保险公司对上诉提交的”水淹受损清单”不予认可并共同提交了”国佳事务所报告书”进行反驳,上诉人认为此份报告系廖XX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当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以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水淹受损清单”上的损失是其根据装修过程中相关商家的供货清单和发票的数额累加,清单上未明确列明因本次水淹事故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具体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国佳事务所报告书”明确列明了因本次水淹事故造成各项财产损失的受损面积和修复费用,虽然该鉴定报告系被上诉廖XX单方委托,但能够客观、合理地反映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国佳事务所报告书”的证明力明显优于”水淹受损清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将”国佳事务所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岳X房屋受损的金额为35724.00元,”国佳事务所报告书”上的受损金额已经包含施救费用1200.00元,一审在确定损失后再次计算1200.00元的施救费用属重复计算,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受损金额应当是93641.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本案三角阀发生断裂造成上诉人房屋淌水,致使案涉房屋的木地板全部受损、部分柜子、部分墙面受损,虽然发生事故时上诉人未在受损房屋内居住,但修复受损的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会导致上诉人迟延入住,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三个月的房租损失30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财产受损要求赔偿,上诉人主张因财产受损使其精神遭受压力并要求赔偿10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以及要求被上诉人雅泰公司、廖XX对其出售的产品进行全面检修,对其不符合的产品全部更换并负责质保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上诉人岳X购买的三角阀产品发生断裂造成其财产损失引发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雅泰公司、廖XX、博亿公司之间产生,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产品责任应当由生产者博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博亿公司就案涉产品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产品责任险”,该行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对博亿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博弈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岳X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关系进行理赔或另案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扣除绝对免赔险后予以赔偿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岳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被上诉人博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7民初4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岳X的损失3872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岳X负担2373元,被上诉人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元(上诉人已垫付,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博亿水暖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剑
审判员 向 明
审判员 简克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振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