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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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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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民终996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自治区。
负责人: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法院(2017)内71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承担李XX主张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49647.8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李XX为车上人员,并非本起事故的第三者。李XX因下公交车过程中因公交司机操作不当导致摔倒受伤,其应属于车上人员,李XX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李XX在一审出示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属于本车车上人员。
被上诉人李XX、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7517.6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通辽公交公司系×××号营运公交客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12月23日,通辽公交公司为该×××号公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6月25日10时许,赵某某驾驶×××号大型普通客车,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站点前时,乘客李XX下车时车辆启动,致使李XX被车辆惯性摔出车下后受伤。2017年6月27日,某某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2017年11月27日,李XX被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辽公交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判断遭受被保险车辆侵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位置以及是否实现最终目的为判断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在下车时被车辆启动后的惯性甩出车外后跌倒受伤,其受伤的时间、空间均系车外,受伤的原因系车辆引起,故应认定原告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根据视频资料,原告的损害系被告通辽公交公司的司机操作不当造成,且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被告通辽公交公司应承担完全的责任。因被告通辽公交公司为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情况确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及鉴定意见,故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主张误工费因其不能提供在本起事故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依法核定,原告李XX损失为:医疗费59320.85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年×10年×20%)、伤残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7977元(75天×106.36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964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XX保险金149647.85元;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通辽市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1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06元,由原告李XX负担119.1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XX是否属于”第三者”。判断李XX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间身处何地以及是否实现最终目的为判断依据。本案中,李XX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其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身体重心已经移至车外,应认定为”第三者”。李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李XX保险金149647.8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 国 亮
审 判 员 陈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韦 青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其力牧格
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