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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7101民初4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28

原告:陈X,男,汉族,工程技术人员,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陈X之妻),女,汉族,工程技术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李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未到庭),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运通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女,北京运通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X,男,北京运通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经理。
原告陈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北京运通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博达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雍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76586元;2.判令被告承担事故造成小区护栏损失赔偿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拖车费用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超出合理维修期间的车辆用车费用4720元(80元/天×59天);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费用共计8200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在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处为本人车牌号为×××汽车购买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险(全险)。2017年11月13日下午14点左右,原告爱人朱X在北京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二里小区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单方面撞损小区护栏,围栏石头底座吃进汽车底盘导致防冻液泄漏,朱X立即报警,并向被告报案。经交通警察认定,为单方事故。随后被告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车辆和人员进行拍照,并提供拖车联系电话,朱X随即联系拖车人将事故车辆运到第三人处并办好手续,以便工作开始检查并联系被告进行定损工作。因被告迟迟未完成车辆定损,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才出具车辆定损单,但针对变速箱裂纹事宜,被告的定损方案为维修变速箱,原告经与第三人确认,第三人称只能更换变速箱不能提供对变速箱进行维修,被告则坚持只能承担维修费用,不承担更换费用。随后被告又提出外修方案,指定维修点进行维修,但对于被告指定的外修厂,车辆生产厂家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这将直接导致变速箱外修后不再享受生产厂家的“三包”服务,意味着变速箱这个关键零部件将没有厂家正常质保。原告自然不能同意被告的维修方案,仍希望跟被告协商按第三人的要求更换变速箱,并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但始终没有解决,原告的车辆就这样一直放在第三人停车场。为了尽早使用车辆,原告迫于无奈不得不承诺先行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并交纳押金后,第三人这才开始维修原告车辆,此时已是2018年1月12日,距离发生事故已过去59天。原告当初之所以选择在费用相对较高的4S店(及第三人)上保险,其一是因为第三人强制要求原告购车当年必须选择被告作为车辆承保人,且原告相信第三人工作人员承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4S店可以直接同某保险公司沟通完成定损维修工作,免除投保人各处奔波”。结果事与愿违,被告与第三人各执一词,互相推脱,导致原告车辆出险后73日没有进行维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因运通博达公司是报保险合同的中介机构,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在运通博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往发生保险事故,是运通博达公司直接与被告进行的沟通,保险费用也直接打到了运通博达公司账户;且对于车辆维修方案,也是运通博达公司一直与被告沟通。综上,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特申请贵院将运通博达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应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超出定损金额不同意赔付。小区护栏损失不是保险范围,拖车费用有正规发票的可以赔偿。维修期间的用车费用及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关于变速箱维修及更换问题要求做鉴定。
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述称,原告称我公司强制原告在购买车辆时购买被告公司的保险不属实,我公司有多家某保险公司进行选择,并未强制原告购买。只要在保险合同期间产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应当按照保险人的定损金额赔付。涉案车辆生产商从技术角度回复,维修站无相关技术能力,请更换变速箱,证明变速箱这种核心部件第三人是没有相关技术能力维修的,只能更换,这种核心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是需要询问生产厂商的,生产商根据损坏程度决定是更换还是简单维修。而涉案变速箱维修后不能享受质保服务且会影响安全性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14日,原告陈X为其所有的×××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551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陈X。
二、2017年11月13日下午14时10分,朱X在北京大兴区瀛海镇南海家园二里小区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前部与台阶及护栏相撞,车辆受损,台阶及护栏撞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委托北京环岛清障救援有限公司将车辆拖至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处,支付拖车费用300元。
三、2017年12月15日,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完毕,定损金额为37978元,其中维修项目清单中建议变速箱外修。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对涉案保险车辆维修完毕,维修项目包括对变速箱更换等。原告陈X支付了全部维修费用76586元。原告、第三人均对被告出具的损失确认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明确,其公司仅对涉案车辆变速箱的更换有异议,对原告其他实际维修项目及费用无异议。
四、原告提交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小区护栏损坏赔偿400元,被告应予赔偿。收据内容为“收到朱X交来档杆损失维修费4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北京称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称并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范围。
五、原告提交打车发票及行车单明细,以证明原告及其爱人在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打车花费1688.6元。原告称此系一部分出行费用,其他出行费用不能提交证据,原告请求出行费用按照80元/日乘以59天进行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打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六、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提交其通过经销商管理系统与涉案车辆生产厂家上汽大众进行沟通的交流历史记录,称厂家意见为更换变速箱。该证据显示,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咨询,“……4.车辆出现事故,变速箱壳体开裂,客户询问变速箱壳体是更换还是维修附件已上传至附件,请老师指导”回复为:“维修站无相关技术能力,请更换变速箱”。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表示变速箱壳体开裂,如果维修不能继续享受质保,另外安全性能无法保障。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技术能力维修,但不能证明变速箱无法维修,并就该事项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陈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变速箱损坏是应该维修还是应该更换。因涉案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被送至第三人运通博达公司处维修,运通博达公司作为专业维修机构,根据车辆生产厂家上汽大众的技术指导意见表示该车的变速箱无法进行维修只能予以更换,且第三人亦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车辆变速箱壳体出现开裂,如果维修不但不能享受厂家质保,还会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变速箱是车辆上非常重要的部件,变速箱性能的优劣是衡量机械动力性、经济性及驾驶性的关键,作为涉案车辆的关键部件,一旦产生问题必然会影响车辆甚至是人员的安全,特别是在生产厂家已经明确该车辆变速箱只能更换不能维修的情况下,为保护驾驶员、车上人员安全以及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658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造成小区护栏损失属于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承担,对维修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的拖车费用300元,属于为救援产生的合理损失和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打车等费用,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1月13日,至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定损完毕,某保险公司并未出现明显拖延定损的情形,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开始维修车辆,争议发生后,原告可以先维修车辆后主张赔偿,因车辆维修期间发生的替代性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赔偿款77286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陈X负担53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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