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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熊XX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5民终18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71758XXXX。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男,住重庆市江北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熊XX,男,住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佳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1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佳宇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对被盗车辆履行赔付义务,被上诉人作为被盗车辆的权利人,应当在车辆追回后协助上诉人办理车辆登记和过户手续;2.被上诉人在车辆追回后,不行使其与第三人熊XX的合同解除权,收回被盗车辆并要求第三人熊XX按约支付租金,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佳宇运输公司答辩称,被盗车辆找回后公安局已经直接交付第三人熊XX,佳宇运输公司不清楚相关情况。同时车辆被盗后第三人熊XX也未继续支付租金。理赔结束后,佳宇运输公司已签署权益转让书,将该车的所有权益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可直接向熊XX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一审法院认定熊XX与佳宇运输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不当,事实上熊XX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2.被上诉人佳宇运输公司将车辆权益转让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车仅享有追偿权,而非所有权;3.熊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享有渝BQ1x**号车79%的所有权;2、请求法院判决佳宇运输公司将渝BQ1x**号车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并协助某保险公司办理该车过户手续;3、请求判决佳宇运输公司支付从2013年4月起占有、使用渝BQ1x**号车辆的费用206190元;4、本案诉讼费由佳宇运输公司承担。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享有渝BQ1x**号车220931.4元的权益;2、请求法院判决佳宇运输公司将渝BQ1x**号车交付给某保险公司,并协助某保险公司办理该车过户手续;3、请求判决佳宇运输公司与第三人熊XX连带支付渝BQ1x**号车辆的损失费
206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日,佳宇运输公司与熊XX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佳宇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渝BQ1x**号红岩牌货车出租给熊XX经营,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熊XX交纳租金315000元,订立合同交纳首次租金27000元,余款按18个月为单位支付,每月租金16000元。同月5日,佳宇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购买了车辆保险(含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保险金额为282200元。2012年9月1日,熊XX将该车停放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路段,早上开车时,发现该车被盗,熊XX即向仁怀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向佳宇运输公司出具了车辆被盗的证明。同年12月29日,佳宇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起了理赔申请,该公司于次年1月4日向佳宇运输公司支付了该被盗车辆的保险理赔款220931.4元,同时,佳宇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承保人,并授权承保人以立书人或承保人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其费用由承保人自行负担)。并承诺,为使承保人实现该项权益,立书人保证将根据承保人的合理要求,提供充分协助。2013年4月10日,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将追回的被盗车辆渝BQ1x**号红岩牌货车发还给熊XX。
2014年9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宇运输公司返还保险赔款220931.4元,佳宇运输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收回原车,根据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被找回的,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若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的权益,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故一审法院以(2014)綦法民初字第066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渝BQ1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8月13日因灭失而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是保险合同纠纷,但因保险标的物是由熊XX控制,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第三人适格。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某保险公司与佳宇运输公司就渝BQ1x**号货车所签订的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盗的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佳宇运输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20931.4元,因该保险车辆被找回后,佳宇运输公司不同意收回原车,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实际理赔款220931.4元范围内,取得了该保险机动车的权益,某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渝BQ1x**号车220931.4元的权益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该车现有价值已远远低于220931.4元为由,主张该车应由其占有,虽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保险标的的现有价值,但某保险公司对该车至少享有大部分权益,故其主张占有该车合理,而该车被盗找回后并未交还给佳宇运输公司,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佳宇运输公司负有交还车辆的义务,且佳宇运输公司也明确表示了不收回该车并放弃其余权益,某保险公司请求佳宇运输公司向其交付该车,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根据,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车因灭失被注销了户籍,某保险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该车的户籍是否能够恢复,故其要求佳宇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上是否能够履行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依据熊XX与佳宇运输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主张应向其支付该车的占有、使用费用,这并非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且某保险公司在理赔后并未当然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因此也无权基于所有权而主张收益权,而某保险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佳宇运输公司在此期间收到了该车租赁费的证据,故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享有渝BQ1x**号车220931.4元的权益;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佳宇运输公司陈述案涉车辆系没有按期年审而被交管所政策性注销,需要提供缴纳交强险的凭据等才能恢复上户,但需要某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的相关资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某保险公司可以补办交强险手续,但需要车辆到现场才能办理车辆上户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佳宇运输公司是否应交付案涉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二、佳宇运输公司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租金。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佳宇运输公司是否应交付案涉车辆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将案涉车辆找回后未交付给被上诉人佳宇运输公司,而是交付给第三人熊XX,佳宇运输公司并不占有该车辆,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其交付车辆事实上不能履行。加之某保险公司与佳宇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权益转让书中并未约定佳宇公司具有交还被盗车辆的义务,且佳宇运输公司已明确表示已将该车的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向责任人追偿,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佳宇运输公司交还车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问题,由于该车辆目前处于注销状态,且二审中某保险公司也陈述要恢复上户手续需车辆到现场,现由于佳宇运输公司无法交付车辆,故其要求佳宇运输公司办理车辆过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佳宇运输公司是否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案涉车辆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佳宇运输公司在收取保险赔款后,已签订了权益转让书将车辆一切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佳宇运输公司在此期间实际向熊XX收取了车辆租金,同时某保险公司虽享有案涉车辆权益,但佳宇运输公司是否与第三人熊XX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必然对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以佳宇运输公司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为由,要求其支付车辆租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严永鸿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秦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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